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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甲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5月份,被告人余*甲邀约组织他人到周*住宅内以“推筒子”的方式赌博3场次,到章某丙老宅内以“推筒子”的方式赌博2场次。余*甲个人非法获利4万余元。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余*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于2014年3至5月在太湖县城西乡周*住宅内开设赌场3场次,抽取台费10万元,个人非法获利2万元的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时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余*甲邀约组织吴*、范**、李*、章**、孟*等人到太湖县城西乡幸福村天桥组周*住宅内以“推筒子”的方式赌博3场次;邀约组织吴*、范**、李*、章**、孟*等人到太湖县晋熙镇刘羊村榜上组章某丙老宅内以“推筒子”的方式赌博2场次。被告人余*甲负责物色赌博场地,邀约并接送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工具及从中抽头,还安排余*乙为赌场望风、胡*给参赌人员提供茶水、刘*帮助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余*甲按照上述参赌人员“坐庄满板”金额的百分之五和“庄家通吃”的百分之十的比例从中抽取“台费”20余万元,余*甲个人非法获利4万余元。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余*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于2014年3至5月在太湖县城西乡周*住宅内开设赌场三场次,抽取台费10万元,个人非法获利2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余某甲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25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经过。

(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三)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四)太湖县人民法院(2013)太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前科。

(五)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的事实。

二、证人王*、范**、章**、吴*、李*、孟*、段**、马*、舒*、朱*、汪*、段**、范**、周*、章*乙、叶*、刘*、余*乙、胡*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余*甲邀约组织他人在周*、章*乙的老宅开设赌场并非法获利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开设赌场并非法获利的事实。

四、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所开设赌场的概貌。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证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余*甲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5起犯罪事实中的3起,该3起与起诉书指控的另2次开设赌场非法获利相当,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余*甲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余*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四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太刑初字第00181号
  •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余**,男,汉族,1977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农民,住太湖县。被告人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25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 辩护人金*,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卫兵

  • 书记员(代)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