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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章*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下午至4月9日晚,被告人黄**、章*甲伙同潜山县人胡**(绰号“板伢”、“翘嘴”,另案处理)、“亮伢”(另案处理)开设赌场,采取以麻将牌“推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累计抽头渔利二十余万元。被告人黄**、“亮伢”负责邀约参赌人员、为参赌人员提供周转资金;被告人章*甲负责物色安排赌场开设地点及维持赌场秩序;胡**负责找人望风、安排车辆接送参赌人员及进行赌场抽头等。被告人黄**、章*甲从中各获利62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章*甲分别向太湖县公安局退交违法所得62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章*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被告人黄**、章*甲与潜山县人胡**(绰号“板伢”、“翘嘴”,另案处理)、“亮伢”(另案处理)商议,决定在太湖县小池镇境内开设赌场。同年4月4日下午至4月9日晚,被告人黄**、章*甲与胡**、“亮伢”邀约组织他人先后在太湖县小池镇枫铺村太原组章*乙住宅内及太湖县小池镇百鸣村何冲组何某乙住宅内以麻将牌“推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黄**、“亮伢”负责邀约参赌人员、为参赌人员提供周转资金;被告人章*甲负责物色安排赌场开设地点及维持赌场秩序;胡**负责找人望风、安排车辆接送参赌人员及进行赌场抽头等。至案发累计共抽头渔利二十余万元。被告人黄**、章*甲从中各获利6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章*甲分别向太湖县公安局退交违法所得62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经过。

2、太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甲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章*甲系被书面传唤到案。

3、太湖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章*甲处各扣押违法所得62000元。

4、被告人黄**、章**的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辨认笔录,证实办案民警组织被告人黄*甲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章**、胡**(绰号“板伢”、“翘嘴”)为合伙开设赌场人员。证人洪*通过混杂辨认,辨认出胡**系与被告人黄*甲、章**合伙在小池境内开设赌场人员。

6、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黄*甲对开设赌场地点进行了指认。

7、太湖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该局调查评估,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8、证人洪*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黄**、章**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接到黄**的电话,带了2万元钱到黄**、章**及潜山人合伙开设的赌场,通过黄**借给了黄*乙,后因黄*乙未及时归还而与黄**、黄*乙等人发生纠纷的事实。并证实场子里赌博的方式、参赌人员的情况、赌资大小等情况,赌场里有专门负责接送的人,还有专门负责望风的人。

9、证人黄**、李*、陈*、何**、方*的证言(均为参赌人员)与被告人黄**、章**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到黄**、章**、潜山人(绰号“翘嘴”、“亮伢”)合伙开设的场子里参赌,赌场分工及抽头获利的情况。

10、证人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章*甲与他人合伙在其家开设赌场五次,并约定每场给了300元钱,但实际只给了他500元的事实。

11、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章*甲是他妻子章*某娘家屋场的侄子,今年4月初章*甲带人到他家里开过三次赌博场子,每场给了他场地费300元。

12、证人章**的证言,证实章*甲是他侄子。今年4月份黄**、章*甲与两个潜山人合伙在小池境内开设赌场,自己受章*甲的安排多次开车接人到赌场,价格是300元一次。

13、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其在今年4月初伙同章*甲、潜山人“翘嘴”、“亮伢”多次在小池境内农户家中开设赌场约人“推筒子”赌博。其负责约人参赌及替人“挺方”(即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章*甲负责安排人员望风、看场子和车子接送参赌人员;翘嘴、亮伢负责找人参赌并给潜山人“挺方”。其和章*甲间是平均分抽头获利的钱,自己从赌场获取违法所得6万余元。

14、被告人章**的供述,证实其在今年4月初伙同黄*甲、潜山人“翘嘴”、“亮伢”多次在小池境内农户家中开设赌场约人“推筒子”赌博,从中抽头获利的犯罪事实。分工情况:黄*甲负责约人参赌及替人“挺方”(即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自己联系了章**、何*乙住宅作为赌场场所,并负责安排人员望风、看场子、并安排章**开车接送参赌人员;翘嘴、亮伢负责找人参赌给潜山人挺方。其和黄*甲间是平均分抽头获利的钱,自己应分得的违法所得6万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章*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章*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能积极退交违法所得,本次犯罪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太湖县司法局评估建议二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二被告人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三、太湖县公安局扣押的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各六万二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太刑初字第00148号
  •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甲,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农民。被告人黄*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 被告人章*甲,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农民。被告人章*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晓晴

  • 审判员倪泽清

  • 人民陪审员徐晓东

  • 书记员(代)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