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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程**、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汪某某想开赌博机厅获利,劝说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与其合伙出资开设赌场。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同意各出资2万元,两人各占30%股份,被告人汪某某一人占40%股份。购买赌博机、租房子、组织客源等赌场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均由被告人汪某某负责,赌场盈利将按照股份比例分成。2014年8月赌场开业,地点设在黄山市屯溪区大润发对面阳光家电楼上301室。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见未得到任何利益,于是关闭赌场并退出。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汪某某开始独自经营该赌场,并找来江某某,将其培训为负责赌博机日常上分、退分的服务员。2015年1月8日公安民警突击检查时,查获赌博机16台、赌资9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庭审举出如下证据材料: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依法扣押的赌博机;证人巴某某、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黄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二、量刑上:1.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2.被告人汪某某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只获利4000元,扣除需要支付的工资、房租,实际几乎没有获利;3.赌资9000元已经被扣押,罚款25000元也是被告人汪某某所交,且汪某某积极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依法扣押的钓鱼机一台、扑克牌机八台,证明三被告人开设赌场使用赌博机的情况。

二、书证

1.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8日依法扣押涉案赌资9000元和赌博机九台的事实。

2.前科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汪某某曾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其到汪某某开设的游戏厅上班,汪某某承诺给其每月3000元的工资,主要负责赌博机上分、退分和打扫卫生,钓鱼机、扑克牌机都是100元上5万分,游戏厅共有九台游戏机,从其上班到2015年1月8日游戏厅获利2200元左右的事实。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晚,其到大润发对面汪某某的承租房内玩钓鱼机,游戏厅内有一台钓鱼机和八台单挑机,钓鱼机每100元上5万分,根据打鱼来得分,打得越多得分越多,如果不想玩了,再根据得分来换钱。其当晚一共输了400元,并且还有其他人在玩,平时老板不在,就由“文貌”负责上分、下分等事实。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晚上,其到汪某某开设的位于大润发超市对面阳光家电楼上的赌场内玩赌博机,给了汪某某200元钱,汪某某帮其上了10万分,其于是在单挑机上赌博,没多久警察就来了;游戏厅的老板是汪某某,上分员是江某某,且还有其他人员参赌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晚,其和女朋友一起到大润发对面的阳光家电楼上的一个游戏厅里玩钓鱼机,其将200元钱交给江某某,江某某给其上了10万分。游戏厅里的钓鱼机可以八个人同时一起玩,还有八台单挑机,都是根据分数来计算,游戏厅的老板是汪某某,服务员是江某某,且当时还有其他人在参赌的事实。

5.证人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晚,其和男朋友一起到汪某某经营的大润发超市对面阳光家电楼上301室游戏厅里玩,里面有一台钓鱼机,可以八个人同时一起玩,还有八台单挑机,两种游戏机都是可以上分、退分,游戏厅的老板是汪某某,负责上分的叫江某某等事实。

6.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老公江某某于2014年12月底至游戏厅工作,游戏厅里有一台钓鱼机、八台单挑机,这些机子都可以上分、退分,游戏厅老板是汪某某等事实。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阳光家电楼上住宅楼内的游戏厅是从2014年10月上旬开设的,由汪某某负责经营,江某某负责上分,其一共去过五六次,游戏厅内共有十六个操作单元的赌博机,客人把钱给江某某,江某某负责上分,赢来的分数可以到上分员江某某处换钱。2015年1月8日晚有十个人在游戏厅里玩,一般下午玩的人多,多的时候有二十几人,少的时候就一二个人等事实。

8.证人熊*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晚,其到阳光家电楼上301室的游戏厅里玩,里面已经有人在玩赌博机了,游戏厅内有一台钓鱼机,可以同时坐八个人,还有八台扑克牌机,每100元上5万分;游戏厅的老板是汪某某,服务员叫“文貌”等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份,其和徐某某、宋某某合伙开了一个赌博厅,徐某某和宋某某各出资2万元,各占30%股份,其占40%股份。其购买了一台钓鱼机和八台扑克牌机,开设赌场地点在大润发超市对面的阳光家电楼上301室。徐某某和宋某某不常来赌博厅,赌博厅开了一个半月,因为生意不好,三人商量后就停业了。2014年12月中旬,其与徐某某、宋某某说想把赌博厅再开起来,其二人表示同意。后其找来同村的江某某当服务员,将江某某培训为负责日常上分、退分的服务员。赌博厅内的赌博机有两种,一种是钓鱼机,另一种是扑克牌机。2015年1月8日有人在其赌博厅内玩赌博机等事实。

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其和徐某某经汪某某劝说,三人一起投资钓鱼机厅,其和徐某某各出资2万元,各占30%的股份,汪某某投资2.5万元,占40%的股份。随后由汪某某买机器和租房子,赌博机厅的地点在大润发超市对面三楼的一个房间里,内有一台钓鱼机和八台扑克牌机,钓鱼机可以同时八个人一起玩,均有上分、退分功能,带有赌博性质。开业一个多月,其和徐某某未获得任何分成,三人遂决定停业。2014年10月底,汪某某说他想独自再开赌博厅,其和徐某某就退股了等事实。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其通过宋某某认识汪某某,后来有一次汪某某提出开游戏机厅能赚钱,其和宋某某就各出2万元,各占30%股份,由汪某某买了两种赌博机,一种是钓鱼机,另外一种是扑克牌机,都能上分、退分,带有赌博性质,游戏机厅所在的房子也由汪某某所租。后游戏机厅开业至11月,汪某某说挣不到钱,没有获得任何分成,于是三人就将游戏厅关闭了。同年12月上旬,汪某某又找到他和宋某某,说想独自把游戏机厅包下来,退给他们两人各1万元,且打了一张9000元欠条给其,其于是将自己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汪某某等事实。

五、现场查获赌博机的照片及黄山市公安局《赌博机认定书》,证明2015年2月4日,公安机关在屯溪区大润发超市对面阳光家电楼上301室查获电子游戏设备16台,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认定为16台赌博机。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单独和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赌资人民币九千元、钓鱼机一台(具有八个操作单元)、蓝色扑克牌机八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屯刑初字第00064号
  •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汪某某,男,无业,住黄山市徽州区。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2月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赌博于2014年3月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西溪南派出所罚款二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2015年3月3日由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程**,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宋某某,男,无业,住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由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徐某某,男,无业,住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由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钱贵明

  • 书记员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