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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人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龚*、吴**、陈*、高某某、王*某、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林某某、王*、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八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龚*、吴**、陈*、高某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孔令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孙**、行江、上诉人龚*及其辩护人姚*、上诉人吴**、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张*、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开设赌场的事实

1、2012年10月,被告人张**先后伙同被告人高**、高某某在多地开设赌场,持续20余天,每天参赌人员30人左右,被告人张**、吴**、高某某分别抽头渔利4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退赃款10万元。

2、2013年2、3月,被告人龚*先后伙同李**(已判刑)、被告人张**、陈*在颍上县江口镇等地开设赌场,持续20余天,每天参赌20余人,被告人张**、龚*、陈*分别抽头渔利10万元、2.6万元、2万元。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在赌场内帮忙,并分别获利2千元、2万元。

(二)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3年,被害人马某某、吴某某等六人集资在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杨楼村兴建生态旅游大酒店项目。为解决出路问题,马某某与**西队村民代表姜*、江某某、胡某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并将补偿款发放给村民8万元,余下的5万元交给了村民代表继续发放。被告人张**明知**西队村民的地边子是马某某等人建设工程的唯一出路,遂指使姜*将未收到补偿款的剩余村民地边子以5万元的价格买下。马某某等人通过中间人多次找张**购买该地边子,最后被迫谈定26万元。2013年5月20日,被害人马某某等人与姜*签订转让协议书,张**在担保人栏签名。马某某等人将26万元交给了姜*,后姜*将26万元交给了张**,张**分给姜*11万元,姜*1万元,剩余14万元被其非法占有。

(三)故意伤害的事实

因琐事与被害人李**产生矛盾,被告人张**遂指使张*(另案处理)对李**实施伤害。2012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受张*指使纠集被告人林某某、刘*、黄*(另案处理)携带凶器,在被害人李**的必经之路伺机作案。当***所乘车辆经过时,被告人王*驾驶车辆将李**所乘车辆逼停至路边。刘*、林某某、黄*持凶器将李**打伤。后被告人王*等人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损伤程度属轻伤。后被告人王*、林某某先后主动投案。

原判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已缴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张**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龚*违法所得人民币2.6万元、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陈*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提出:其主观上无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上与被**某某签有土地转让协议,属自愿的市场交易行为,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其开设赌场、故意伤害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系初犯、偶犯,能够自愿认罪,原判量刑显属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还提出上诉人张**开设赌场仅渔利10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提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其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坦白,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提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在三年以下量刑,且其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坦白,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提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且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无营利目的,亦无开设赌场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的事实

(一)2012年10月,上诉人张**伙同上诉人吴**在颍上县“文义山庄”开设赌场,期间,上诉人高某某加入,三人合伙开设赌场,后该赌场又换至颍上县江口镇后李**、火沙庄村、高庄*等地,赌场内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共持续20余天,每天参赌人员30人左右。赌场内将抽头渔利的钱分成10份,其中张**占4份,抽头渔利分得40万元,吴**占3份,抽头渔利分得20万元,高某某占3份,抽头渔利分得10万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上诉人高某某主动到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日,高某某向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退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3年6月16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在工作中发现张**等人在颍上县“文义山庄”等地开设赌场。

(2)阜阳**民法院(2003)泉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阜阳**民法院(2008)州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上诉人吴**分别于2003年9月26日因犯赌博罪被阜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20000元,2008年7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携带枪支、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被阜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于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

(3)抓获及到案经过载明:2013年6月26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民警在颍东区杨楼孜镇帅豪宾馆将张**抓获;2013年8月13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民警在颍泉区港丽绿园将吴**抓获;2013年12月2日,高某某主动到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投案。

(4)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暂存资金缴款单载明:2013年12月2日,高某某向该分局缴款10万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经上诉人及证人指认,张**、吴**、高某某开设赌场的地点分别位于颍上县的“文义山庄”、颍上县江**建材有限公司、江口镇高庄子东边树林中、江口镇王桥村火沙庄李*某家、王桥村高庄子刘**、王李村后李庄李*某家、李*家。

3、辨认笔录载明:2013年7月至9月,在阜阳市公安局杨楼孜派出所,证人胡某某、李**等12人对12组11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张**、吴**、高某某系开设赌场的嫌疑人。

4、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2012年10月份,张**、吴**、高某某在颍上县“文义山庄”开设赌场,赌场内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有人负责接送赌博的人,有专人负责抱抽头渔利的钱箱子,庄家赢钱一次从中抽头10%,下庄时再从赢钱中抽头10%。

(2)证人刘*、胡某某、胡某某证言:2012年10月份,张**、吴**、高某某在其等位于颍上县黄桥镇王桥村高庄*的家里开设赌场,赌场内有专人负责抱抽头渔利的钱箱子,有人负责接送赌博的人,有人放“印子钱”。后张**等人又将赌场换至颍上县江口镇高庄*、后李台村。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年底,张**和吴**在颍上县“文义山庄”开设赌场,其在该赌场内放“印子钱”,赌场内以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有人负责“抱水箱子”,有人负责接送赌博的。后该赌场又换至“文义山庄”附近的两个村庄。

(4)证人李**证言:2012年冬季的一天,经李**介绍其将位于颍上县江口镇后李台村的空房子借给他人开设赌场,赌场内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

(5)证人宋某某证言:2012年10月份,高某某借用其位于颍上县江**材有限公司的一仓库开设赌场。

(6)证人蒋某某、胡某某、李**、余*证言:2012年10月份,张**等人在颍上县“文义山庄”、高庄子等地开设赌场,赌场内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内有专人负责抱抽头渔利的钱箱子,有人接送赌博的人,有人放“印子钱”。

(7)证人赵某某证言:2012年10月份,张**在颍上县“文义山庄”开设赌场,赌场内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有专人负责抱抽头渔利的钱箱子,有人维持秩序和接送赌博的,有人放“印子钱”。后该赌场又换至颍上县江口镇高庄子、后李台村、火沙庄。

(8)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到颍上县“文义山庄”吃饭,饭后听说有人在“文义山庄”内赌博,其到现场见张**正在坐庄赌博,就上前替张**推几把牌九,后离开了。

(9)证人刘*某证言:2012年10月份,刘*借用其位于颍上县江口镇火沙庄的房子开设赌场,赌场内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

(10)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年10月份,张**等人在颍上县“文义山庄”开设赌场,赌场内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他在赌场内负责维持秩序。

5、上诉人供述

(1)上诉人张**供述:2012年10月份,吴**在颍上县“文义山庄”开设赌场,其去赌博时,吴**让其加入,二人共同开设赌场,后高某某加入,三人共占10份,吴**占3份,高某某占3份。后来三人又将赌场换至颍上县后李*、火沙庄、高庄子,共计20余天,每场有参与赌博30人左右。赌场内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按坐庄赢钱的10%。期间,其共抽头渔利40万元。

(2)上诉人吴**供述:2012年10月,其在颍上县“文义山庄”开设赌场,后张**、高某某加入到该赌场,张**占4份,其与高某某各占3份。赌场内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有人专门负责接送,有人放“印子钱”,庄家赢钱一次从中抽头渔利10%。后三人又将赌场换至颍上县的其他地方,共计持续20余天。其共抽头渔利20万元。

(3)上诉人高某某供述:2012年10月份,吴**、张**在颍上县高庄子开设赌场,张**让其加入,其与吴**、张**合伙开设赌场,张**占4份,其与吴**各占份。赌场内以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有人负责接送、放哨,庄家赢钱一次从中抽头渔利10%。后赌场又换至颍上县的其他地方。该赌场共计持续20天,其分得款10万余元。2013年12月2日,其向公安机关退赃款10万元。

(二)2013年2月,上诉人龚*与李**(已判刑)等人在颍上县江口镇王楼村开设赌场,同年3月,上诉人张**安排上诉人陈*出面加入到该赌场的份子,赌场地点又换至颍上县江口镇韩**两处民房内。赌场内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持续20余天,每天参赌人员20余人。赌场内将抽头渔利的钱分成6份,陈*出面替张**占2份,并将每天抽头渔利的钱扣除本人工资外,其余钱交给张**。张**从该赌场抽头渔利10万元,陈*从该赌场抽头渔利2万元,龚*从该赌场抽头渔利2.6万元。

在上诉人张**开设赌场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为张**等人开设赌场寻找赌博场地,搭设用于开设赌场的帐棚,并在赌场内维持秩序,违法所得2000元。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抱抽头渔利的钱箱子,违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7月16日,侦查人员在阜阳市颍**07房间将上诉人龚*抓获;2013年6月26日侦查人员在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帅豪宾馆将上诉人陈*、王某某抓获;2013年7月22日,侦查人员在颍上县谢桥镇刘桥村**高队50号将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抓获。

(2)安徽**民法院(2012)颍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书、颍上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载明:2012年10月31日,上诉人龚*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

2、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

(1)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载明:经上诉人及证人指认韩庄*赌场分别位于颍上县江口镇小河村韩庄*李*某家、颍上县江口镇王李村李*家、颍上县江口镇小河村牌坊庄王某某家、陈某某家。

(2)辨认笔录载明:在阜阳市公安局杨楼孜派出所,证人胡某某、李**等人对多组(每组11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张**、陈*、龚*、徐某某等人系开设赌场的嫌疑人。

3、视听资料载明:张**等人在颍上县江口镇韩庄子开设赌场赌博的现场画面。

4、证人证言

(1)证人任证言:2013年春节后,其与龚、李等人在颍上县江口镇王楼村开设赌场,后换至颍上县江口镇韩庄子,陈*加入到该赌场的份子,占2份。赌场内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张**带人去赌博时,庄家赢钱一次从中抽头10%,下庄时再从赢钱中抽头10%,陈*安排徐某某在赌场内抱抽头渔利的钱箱子,抽头渔利的钱由陈*负责保管,赌场持续20余天,每次参赌人数20余人。侦查人员播放的光盘录像就是张**等人在颍上县江口镇韩庄子开设赌场的现场画面。

(2)证人李**:2013年春节后,其与龚、石等人在颍上县江口镇王楼村开设赌场,后换至颍上县江口镇韩庄子,陈*加入到该赌场占2份,赌场内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徐某某负责抱抽头渔利的钱箱子,其安排人放哨,赌场持续20余天。

(3)证人石证言:2013年春节后,其与龚等人在颍上县江口镇王楼村开设赌场,后换至颍上县江口镇韩庄子,陈*替张**出面加入到该赌场占2份,赌场内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徐某某负责抱抽头渔利的钱箱子,李安排人放哨,赌场持续20余天。侦查人员播放的光盘录像就是他们在颍上县江口镇韩庄子开设赌场的现场画面。

(4)证人李**:2013年春节后,其与龚、任等人在颍上县江口镇王楼村开设赌场,后又换至颍上县江口镇韩**开设赌场,陈*加入到该赌场的份子。赌场内以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侦查人员播放的光盘录像就是他们在颍上县江口镇韩**开设赌场的现场画面。

(5)证人李**:2013年2月份,其与龚、石等人在颍上县江口镇王楼村开设赌场,后换至颍上县江口镇韩庄子,陈*加入到该赌场占两份,赌场内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庄家赢钱一次从中抽头5%,如果张**带人去赌博时,庄家赢钱一次从中抽头10%,赌场持续20余天,每次参赌人员20余人。侦查人员播放的光盘录像就是他们在颍上县江口镇韩庄子开设赌场的现场画面。

(6)证人童证言:2013年2月份,其与龚、李等人在颍上县江口镇王楼村开设赌场,后换至颍上县江口镇韩**开设赌场,陈*替张**加入到该赌场的份子,赌场分6份,陈*占2份,陈*安排人抱抽头渔利的钱箱子。赌场内有维持秩序的、送赌客的、放哨的,还有放“印子钱”的。

(7)证人李、王证言:2013年3月底,陈*、龚、石等人在颍上县江口镇韩庄子开设赌场,二人在赌场内卖矿泉水。该赌场内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内有负责抱抽头渔利的钱箱子的、放哨的、维持秩序的。

(8)证人胡某某、蒋**:陈*、李等人在颍上县江口镇韩庄子开设赌场时,二人到该赌场赌博,赌场内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有维持秩序的、放哨的,徐某某负责抱抽头渔利的钱箱子。

(9)证人王**:2013年3月份,邻村的李在王家门前空地开设赌场,曾用其家的电,后李给其100元电费。

(10)证人李**:陈*曾租用其家房子开设赌场,租赁7天,给其租赁费2800元。

(11)证人余证言:张**在颍上县江口镇韩**开设赌场,该赌场位于颍上县江口镇小河村韩**。赌场内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庄家赢钱一次从中抽头10%,王某某在赌场内维持秩序。侦查人员播放的光盘录像就是张**在韩**开设赌场的现场画面。

(12)证人胡、赵**:2013年3月份,其到张**在颍上县江口镇韩**开设赌场赌博,赌场内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王某某维持秩序,有人放哨,有人放“印子钱”,庄家赢钱一次从中抽头10%。侦查人员播放的光盘录像就是张**在韩**开设赌场的现场画面。

(13)证人李**:2013年3月份,其与张**一起到颍上县江口镇韩**赌场赌博,赌场内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侦查人员播放的光盘录像就是其在韩**赌场赌博的现场画面。

5、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

(1)上诉人张**供述:2013年3月份,石等人在颍上县江口镇韩**开设赌场,其安排陈*参与该赌场的份子,赌场分6份,其占2份。赌场内有人维持秩序、接送赌客、放“印子钱”,王某某在该赌场内维持秩序,帮助寻找过赌博场地,搭设用于开设赌场的帐棚。陈*将每天抽头渔利的钱扣除本人一天1000元的工资后,其余钱都交给其。其在该赌场抽头渔利10万元。侦查人员播放的光盘录像就是其在颍上县江口镇韩**开设赌场的现场画面。

(2)上诉人龚*供述:2012年春节后,其与李等人在颍上县江口镇王楼村开设赌场,后该赌场又换至颍上县江口镇韩**,陈*加入到该赌场占2份。赌场内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陈*安排徐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抱抽头渔利的钱箱子。庄家赢钱一次从中抽头5%,下庄时再从赢钱中抽头10%,张**带人到该赌场赌博时,庄家赢钱一次从中抽头10%,下庄时再从赢钱中抽头10%,赌场持续20余天。他抽头渔利26000元。侦查人员播放的光盘录像就是其在颍上县江口镇韩**开设赌场的现场画面。

(3)上诉人陈*供述:2013年3月底,李、龚*等人在颍上县江口镇韩**开设赌场,张**安排其出面加入到该赌场的份子,其与龚*等人协商后,其替张**占2份,赌场内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徐某某在赌场内抱抽头渔利的钱箱子,并维持秩序,其每天将抽头渔利的钱扣除本人1000元外,其余钱都交给张**。赌场持续20余天,其抽头渔利20000元,交给张**10万元。侦查人员播放的光盘录像就是其替张**在颍上县江口镇韩**开设赌场的现场画面。王某某主要是帮助张**搭设开设赌场的帐棚,在赌场内维持秩序,有时寻找开设赌场的场地。

(4)上诉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10月份,张**等人在颍上县“文义山庄”开设赌场,后又换至颍上县江口镇火沙庄和后李台村。其为张**等人开设赌场帮助搭设帐棚,还寻找过场地,有时在赌场内维持秩序。2013年3月份,陈*出面替张**在颍上县江口镇韩**开设赌场,赌场内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陈*安排人抱抽头渔利的钱箱子,有人放哨,有人维持秩序,有人放“印子钱”,有人接送赌客。其共得款2000元。侦查人员播放的光盘录像就是张**等人在颍上县江口镇韩**开设赌场的现场画面。

(5)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2年10月份,张**等人在颍上县“文义山庄”开设赌场,赌场内以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有人负责维持秩序,有人放哨,其负责抱抽头渔利的钱箱子,每场参与赌博20余人。2013年3月底,张**等人在颍上县江口镇韩庄子开设赌场,陈*安排其在赌场内抱抽头渔利的钱箱子,共违法所得20000元。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2初,上诉人张**与被害人李**因琐事发生矛盾。张**遂指使张*(另案处理)对李**实施伤害。后张*联系原审被告人王*,让王*纠集他人对李**实施伤害。2012年4月2日下午,原审被告人王*受张*指使纠集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刘*、黄*(另案处理),购买砍刀、锹把等凶器,王*驾驶一辆用迷彩布蒙着车牌号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载乘林某某、刘*、黄*提前在被害人李**所乘车辆的必经之路等候伺机作案。当***所乘车辆途经阜阳市颍东区口孜东矿铁路桥南约200米处时,王*驾驶车辆将李**所乘车辆逼停至路边。刘*、林某某、黄*持砍刀、锹把下车后见李**向北奔跑,林某某、黄*持砍刀、锹把对李**追打,并将李**打伤。后王*等人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左肱骨远端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上诉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8月9日,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2年4月2日16时许,付强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李某某在颍东区杨楼孜镇口孜东矿铁路涵洞南侧被他人打伤。

(2)到案经过三份载明:2013年7月16日,原审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8月9日,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8月1日,侦查人员在颍上县赛菲尔主题宾馆将原审被告人刘*抓获。

(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08)颍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颍上县看守所的证明载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800元。2009年6月2日刑满释放。

2、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2012)4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李**左肱骨远端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1)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口孜东矿南铁路涵洞南侧。

(2)辨认笔录11份载明:2013年6月27日,在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被害人李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12号(王*)系参与伤害他的嫌疑人;2013年6月27日,在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上诉人张**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12号(王*)系参与伤害李某某的嫌疑人;2013年8月1日,在阜阳市公安局杨楼孜派出所,原审被告人刘*对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5号(王*)系纠集其一起参与伤害李某某的嫌疑人,对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8号(林某某)系参与伤害李某某的嫌疑人;2013年8月9日,在阜阳市公安局,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对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8号(刘*)系参与伤害李某某的嫌疑人,对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5号(王*)系参与伤害李某某的嫌疑人;2013年8月15日,在阜阳市公安局,证人黄*对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8号(林某某)系参与伤害李某某的嫌疑人,对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10号(刘*)系参与伤害李某某的嫌疑人,对第三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12号(王*)系参与伤害李某某的嫌疑人。

4、证人证言

(1)证人黄*证言:2012年4月份的一天,王*纠集其与刘*、林某某(小*)乘坐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并购买砍刀、锹把等凶器殴打他人。他们驾驶车辆到一铁路涵洞停下等候,王*把车牌号用迷彩布蒙着,后有一辆轿车从他们车旁边经过,王*驾驶车辆将那辆轿车逼停至路边,王*让其与林某某、刘*持砍刀、锹把下车追打另一从车上下来的人,其与林某某将那个人打倒在地。后他们驾驶车辆逃离现场。

(2)证人吴证言:2012年其与李某某驾驶车辆途经阜阳市颍东区口孜东矿铁路涵洞南侧时,有一车辆蒙着车牌号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从后边驶过,并拦住他的车辆,从车上下来几个手持砍刀、锹把蒙面的年青人冲向李某某,李某某就向北跑,那几个年青人追上李某某就打,将李某某打倒在地后,那几个年青人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其将李某某送到医院救治。

(3)证人付证言:2012年4月2日16时许,其听说李某某被他人打伤在杨楼孜卫生院治疗,其就到卫生院,看见李某某手臂受伤,即电话报警。

5、被害人李**陈述:2012年4月2日下午,其与驾驶员驾驶车辆回老家,途经颍东区杨楼孜镇口孜东矿铁路涵洞附近时,有辆桑塔纳轿车停在他的车前,其下车询问情况,发现从桑塔纳车上下来几个蒙面手持砍刀、锹把的年青人,其就向北跑,那几个年青人从后面追上来将他砍伤,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其被送到杨楼孜镇卫生院救治。

6、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

(1)上诉人张**供述:其与被害人李**因做生意产生矛盾。2012年4月,其在电话中让李**从宁波回杨楼孜镇,并在电话中发生了争执,李**同意回杨楼孜镇。其的驾驶员张*听到李**与其发生争执,说要治治李**,其表示同意。张*安排王*找人对李**实施伤害,李**被打后,张*说是按照其的安排让王*去教训了李**。后其通过中间人与李**调解此事,未能达成协议。

(2)原审被告人王*供述:2012年4月份的一天,张*给其打电话说找几个人打一个车牌号是外地“奔驰”轿车上的人,并告诉其那人途经路线,其纠集刘*、林某某、黄*,购买砍刀、锹把等凶器,驾驶一辆用迷彩布蒙着车牌号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在杨楼孜镇口孜东矿铁路涵洞附近等候,后从北过来一辆外地牌号“奔驰”轿车,其驾驶车辆将那辆轿车逼停至路边,从车上下一个人向北跑,林某某、黄*持砍刀、锹把追打那个人,将那人打伤。后他们驾驶车辆逃离现场。

(3)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2年4月份的一天,王*纠集其与刘*及另一个年青人,在颍上县一商店购买砍刀、锹把等凶器,后他们乘坐王*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到一个涵洞北侧等候,王*用迷彩布蒙着车牌号。后见北过来一辆白色轿车驶过,王*驾驶车辆将那辆轿车逼停至路边,他们蒙着面持砍刀、锹把下车,从那辆轿车下来一男子,王*说就是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发现他们持着砍刀、锹把,就向北跑,其与黄*追上去,其用砍刀将那个人砍伤。后他们驾驶车辆逃离现场。

(4)原审被告人刘*供述:2012年的一天,王*带其和林某某、黄*,在颍上县一商店购买砍刀、锹把等凶器,他们驾驶车辆至杨**镇口孜东矿铁路涵洞附近等候,后来一辆白色轿车驶过,王*驾驶车辆将那辆轿车逼停至路边,从那辆轿车下来一男子,王*就让他们下车打那个男的,林某某、黄*持砍刀、锹把下车追打那个男的,并将那个男的砍伤。后他们驾驶车辆逃离现场。

三、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3年,被害人马某某、吴某某等六人集资在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杨楼村兴建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生态旅游大酒店项目。该位置仅有西边靠团结沟东侧的一条南北走向的团结路(一条小路)作为出路。该出路的北段路两侧系**东队村民的土地,南段系**西队村民的土地。为解决出路问题马某某等人分别与**东队、**西队村民代表签订了转让**东队和**西队的地边作为出路(小路两侧)。2013年4月26日,马某某作为该项目的代表与**西队村民代表姜*、江某某、胡某某签订了该土地的转让协议书,并将补偿款发放给村民8万元时,余下的5万元未按时发放,交给了村民代表继续发放给村民。此时,上诉人张**明知**西队村民的地边子是马某某等人建设工程的唯一出路,遂指使姜*将未收到马某某补偿款的其他村民地边子以5万元的价格买下,迫使马某某等人找其购买该地边子。马某某等人通过中间人多次找张**购买该地边子,最后被迫谈定26万元。

2013年5月20日,被害人马某某、吴**、吴**、吴**等人与姜*在颍东区杨楼孜镇张**经营的帅豪宾馆签订转让协议书,张**在担保人栏签名。马某某等人将26万元交给了姜*。后姜*将26万元交给了张**,张**分给姜*11万元,姜*1万元,剩余14万元被其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3年6月17日15时许,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称,2013年5月20日马某某等人被他人敲诈26万元。

(2)土地补偿协议载明:2013年4月26日,马某某与**西队村民代表姜*、江某某、胡某某签订了转让**西队村民荒废地使用权的协议,转让金为13万元。该土地的位于**东队以南,团结沟以东,东西宽22米,南北长110米。

(3)协议书15份载明:2013年4月28日,姜*转让**西队村民刘、胡、胡*15人位于团结路以东,尤庄以西的一片空地(从团结路中心向东7.5米)。

(4)转让协议载明:2013年5月20日,姜*将**西队村民位于杨楼孜村杨楼团结路东一荒废地(团结路中心向东7.5米,长度58米)转让给马某某、吴、吴等人,转让金为26万元。

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杨楼孜村杨西队团结沟东侧。团结沟东侧为一条南北走向的水泥路面,水泥路北端系铁路线,铁路线南侧水泥路东系正在建设的房屋(原马某某等人的旅游大酒店项目),水泥路南端有一条柏油路,柏油路北侧水泥路东侧系村民房屋。

(2)辨认笔录二份载明:2013年7月1日,在阜阳市公安局,被害人吴某某对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9号(张**)系对其实施敲诈的嫌疑人;被**某某对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9号(张**)系对其实施敲诈的嫌疑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姜*证言:2013年上半年,其听说马某某等人征用其队部分村民的土地作为出路,由江某某等人正在发放村民土地补偿款,其告诉江某某,其以5万元价格购买了村民剩余的土地。因其知道马某某等人承建该项工程,为了出路必须购买这块荒地,否则马某某建的房屋就没有人购买。后张**得知其购买了这块荒地,让其不要再过问此事,由张**从中与马某某等人协商买这块地边子,此时,其才知道张**想利用这块地边子敲诈马某某等人。后马某某找到其说张**要30多万元,让其再从中协调,其找张**协商,张**要28万元,最后协商到26万元达成协议。其与马某某在张**的帅**办公室签订的转让协议,张**为不涉及到他自己,让其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张**在担保人栏签名。马某某将26万元交给了其,其当日又将26万元交给了张**。

(2)证人江某某证言:2013年春节后,马某某等人在杨楼孜村团结队承建新农村居民房屋建设工程,该工程的地点只有西边一条出路,马某某等人找到其与胡某某、姜*,想购买他们**西队的地边子作为出路,他们代表**西队村民与马某某等人签订了转让地边子的协议,他队村民以13万元将地边子转让给马某某等人,马某某发放村民土地补偿款8万元时,由于有些村民在外务工,马某某让其与胡某某继续发放剩余的5万元。期间,其村剩余的村民将地边子转让给了姜*,他们又将5万元退给了马某某。

(3)证人胡某某证言:2013年4月份,马某某等人承建杨楼孜村新农村居民房屋建设工程,因该工地仅有西边一条出路,马某某等人必须“购买”**西队村民的地边子作为出路。其与江某某、姜*作为**西队村民代表与马某某商协,他们以13万元价格将地边子转让给马某某等人,马某某在发放给村民土地补偿款8万元时,由于有外出务工的村民,马某某将剩余5万元交给其与江某某继续发放村民,后其他村民将剩余的地边子转让给了姜*。

(4)证人江证言:2013年4月份,马某某等人在杨**村承建新农村居民房屋建设工程,要“购买”其队村民的地边子作为出路,其从中协调让马某某与**西队村民代表商议,后其外出务工。同年5月份,马某某将其家的补偿款给其,每人按500元补偿,计10000余元。

(5)证人姜证言:2013年4月份,马某某承建新农村居民房屋建设工程,要“购买”其队村民的地边子作为出路,后未能达成协议,其将地边子转让给了姜*。

(6)证人胡**:2013年马某某等人在杨**村承建一项工程,需征用**东队和**西队村民的地边子作为出路,他们与马某某协商未果,后其将地边子转让给了姜*。

(7)证人刘**:2013年4月份,马某某等人在杨**村承建一项工程,要征用其家的地边子作为出路,其家在团结路东、西两侧都有地,其将路西边的地边子卖给了马某某,将路东边的地边子卖给了姜*。

(8)证人胡**:2014年4月份,马某某因工程出路征用其队村民的地边子作为出路,后未能达成协议,其将地边子转让给了姜*。

(9)证人陈**:2013年5月份,马某某等人因工程出路找其,让其找张**协商购买张**买**西队村民的地边子,张**说需要40万元,其回复了马某某,马某某未同意。

(10)证人范、周证言:2013年郑在颍东区杨**承建生态旅游大酒店项目,因该工地只有西边一条出路,因与当地村民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郑将该工程转让给了马某某等人。

(11)证人单证言:其是杨****东队的队长。2013年马某某等人在杨**村承建一项工程,要征用其队村民的一块荒地,其队村民都同意将这块荒地转让给马某某等人。

4、被害人陈述

(1)被**某某陈述:2013年郑在杨**镇政府招商引资中承建杨**生态旅游大酒店项目(现为杨**镇杨**村**结队新农村居民自建房),镇领导安排其协调郑购买村民土地一事,后经协调以每亩6万元补偿给村民,共计13.7亩。后郑考虑该工程的出路问题,将该项目转让给其和吴某某、吴**。因该工程项目只有西边一条小路可通工程车,且路窄,必须购买该小路两边的地边子作为出路。该条小路路两侧北边为杨**村杨楼**队村民的地边子,南边为杨**村杨楼**队村民的地边子,他们购买了杨**队的地边子后,又与杨**队的村民代表达成赔偿协议,以13万元购买杨**队村民的地边子,并发放给村民补偿款8万,剩余5万元,交给了村民代表江某某和胡某某,让他们继续发放给村民。后其得知姜*购买了杨**队剩余村民的地边子,其直接找到姜*要购买杨**队剩余村民的地边子,姜*告诉其要找张**谈此事,其托人询问张**,张**要35万元。后其又找姜*去和张**谈此事,姜*告诉其,张**要28万元。后他们被逼无奈,又与张**进行协商,他们以26万元购买了原只需5万元的地边子。在张**的安排下,他们与姜*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将26万元交给了姜*,张**在担保人中签名。

(2)被害人吴陈述:2013年4月份,其与马某某等六人集资承建杨**团结队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该工地仅有西边**西队的一块荒地可作出路。马某某代表他们与**西队村民代表签订了转让协议,以13万元购买**西队村民的地边子作为出路,并发放给部分村民补偿款8万元,后张**指使姜*购买了剩余村民的地边子,因涉及到工地的出路问题,他们必须“购买”这块地边子,马某某代表他们与姜*协商,后以26万元购买了原只需5万元的地边子,张**等人从中敲诈他们21万元。后他们将26万元交给了姜*。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3年其与马某某等六人集资承建杨**团结队新农村居民房屋的建设工程,该工地仅有西边**西队的一块荒地(原一条小路)可作出路,他们与**西队村民代表签订了转让该队村民的地边子作为出路,并发放给村民土地补偿款8万元,剩余5万元让村民代表江某某继续发放。后得知剩余5万元的土地,张**指使姜*从中间购买了,他们与张**协商,张**要价过高,他们没同意,后经再次与张**协商,以26万元购买了原只需5万元的地边子,张**等人从中敲诈他们21万元。

(4)被害人吴陈述:2013年4月份,其与马某某等六人集资承建杨楼孜村新农村居民房屋建设工程,因该工地仅有西边一条小路可通工程车,且路很窄,他们商议“购买”该小路两边的地边子作为出路,并让马某某与**西队村民代表商议,后以13万元作为**西队村民的土地补偿款,购买了该路两边的地边子,在补偿款发放8万元时,后听说张**指使姜*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剩余村民的地边子,因涉及工程的出路问题,他们商议必须购买这块地边子。他们找张**协商此事,都因张**要价过高,未能达成协议,后经再次与张**协商,他们被逼无奈,以26万元购买了原只需5万元的地边子,他们被张**敲诈了21万元。

(5)被害人吴陈述:2013年4月份,其与马某某等六人集资承建杨楼孜村新农村居民房屋建设工程。因该工地仅有西边一条出路,他们商议购买该小路两边的地边子作为出路,小路北边是**东队村民的土地,南边是**西队村民的土地,他们让马某某与**东队和**西队村民代表协商,后两队村民都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两队村民的地边子,在发放**西队村民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仅发放8万元时,听说张**指使姜*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剩余村民的地边子,因涉及工程的出路问题,他们商议必须“购买”这块地边子。他们找张**协商此事,都因张**要价过高,未能达成协议,后经再次与张**协商,他们被逼无奈,以26万元购买了原只需5万元的地边子,他们被张**敲诈了21万元。

5、上诉人张**供述:2013年上半年,姜*找其合伙购买**西队村民的地边子,这块地边子是马某某等人开发建设房屋出路,马某某等人正在购买这块地边子,姜*是**西队村民,后其给姜*钱,让姜*买了这块地边子。因其在杨**名气比较大,姜*听其的,后马某某托陈**找其协商购买这块地边子,其说得40万元,马某某认为价格过高未同意。过一段时间,姜*在其的办公室给马某某打电话说马某某的工程车从姜*购买的这块地边子经过时轧坏了地里的蒜苗,要求马某某每棵赔偿100元。后马某某又托人协商买这块地边子,最后协商26万元达成协议,马某某将26万元交给了姜*,姜*又将26万元交给了其,其给姜*11万元,给姜*1万元,其占有14万元。

本案的综合证据:

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户籍证明载明:张**出生于1975年3月20日,吴**出生于1981年11月12日,龚**生于1975年11月2日,高某某出生于1980年1月13日,陈*出生于1973年3月22日,徐某某出生于1986年4月9日,王*某出生于1961年4月8日,王*出生于1989年10月13日,林某某出生1978年1月6日,刘*出生1985年7月5日,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张**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

经查,被**某某等人集资在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兴建新农村居民房屋建设工程,仅有西边一条出路,该出路南端系**西队村民的荒地,马某某等人与村民代表达成以13万元购买该荒地的赔偿协议,并实际发放村民土地补偿款8万元,剩余5万元未能按时发放给其他村民,张**得知此事,便出资指使姜*以5万元购买尚未领取土地补偿款村民的地边子,并以该土地系马某某等人建设工程的唯一出口相要挟,抬高价格,迫使马某某等人以26万元的价格“购买”。主观上,张**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张**有上述行为,显然有别于正常的市场交易。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张**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张**在侦查阶段供述,因与被害人李**有矛盾,便指使张*对李**实施伤害行为,原审被告人王*亦供述,他受张*指使并纠集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刘*等人对李**实施伤害,致李**轻伤,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张**、吴**、高某某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张**伙同吴**、高某某在“文义山庄”等地开设赌场的事实,不仅有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有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张**、龚*、陈*、王某某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张*奎伙同龚*、陈*、王某某等人在颍上县江口镇等地开设赌场的事实,不仅有张*奎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有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上诉人张**开设赌场渔利数额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张**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明确供述,其共抽头渔利50万元,且该供述能够与其他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应予认定。因此,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上诉人张**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

经查,被**某某与其他村民就土地达成的市场价格为5万元,后与上诉人张**达成的价格为26万元,其中的5万元系被害人为工程建设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从26万元中予以扣除,故张**实际敲诈勒索被害人钱款21万元。但张**敲诈勒索数额仍属巨大,对该罪的量刑并无影响,且其犯数罪,认罪态度较差,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可不予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的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上诉人龚*、陈*等人开设赌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龚*、陈*等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400人次,抽头数额巨大,持续时间较长,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上诉人龚*、陈*及其辩护人的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八、关于上诉人龚*、吴**、陈*、高某某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龚*、吴**、陈*自愿认罪,上诉人吴**、陈*、高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龚*、吴**、陈*、高某某在共同开设赌场过程中,态度积极主动,系主犯。上诉人龚*、吴**、陈*、高某某多次参与开设赌场,且属“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大,且上诉人龚*、吴**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法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依据四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龚*、吴**、陈*、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为赌博提供赌场,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资金,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情节严重;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李**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给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吴**、龚*、高某某、陈*、王*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为赌博提供赌场,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资金,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情节严重,六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王*、林某某、刘*故意伤害被害人李**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阜刑终字第00246号
  • 法院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孙**、行江,安徽**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2012年10月3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姚*,安徽**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2003年9月26日因犯赌博罪被阜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8年7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携带枪支、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被阜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安徽**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被阜阳**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该院决定逮捕,当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陈**,安徽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宣布逮捕。2014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2008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800元,2009年6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王*,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刘*,男,1985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宣布逮捕。2014年5月30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潘智

  • 代理审判员陈东宝

  • 代理审判员王刚

  • 书记员(代)郭连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