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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初,被告人王*甲到太和县与“游戏王**漫电玩乐园”老板李**(已判决)商谈在该电玩城内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事宜,李**提供赌博场地,王*甲提供赌博机,并指使其弟弟王**(已判决)负责在“游戏王*漫电玩乐园”赌场机修、输入赌博机验证码、做账目表、监督收益分成等工作,由其支付王**工资,盈利按三七分成,每十天分成一次。至案发,“游戏王*漫电玩乐园”共非法获利691069元,王*甲已非法获利分红款8588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伙同李**等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6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被告人王*甲为游戏机供应商,与李**系租买关系,收取的为赌博机货款不是分红,在共同犯罪中为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个人非法获利分红款85881元无事实依据;被告人王*甲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王*甲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人王*甲到太和县与“游戏王**漫电玩乐园”老板李**(已判决)商谈在该电玩城内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事宜,后双方约定由被告人王*甲提供赌博机,李**提供赌博场所,双方盈利以三七比例分成,每十天分成一次。后被告人王*甲将赌博机运至电玩乐园安装,2013年12月19日,电玩乐园内场赌博机开始营业,王*甲委派其弟弟王**(已判决)负责在“游戏王*漫电玩乐园”进行赌场赌博机器维修、输入赌博机验证码、抄录赌博机分数、监督收益分成等工作,由其支付王**工资。被告人王*甲并向王**提供一银行账户(该账户属王*甲所有),王**与赌场人员核对好每天收益后,将相关账目交给电玩乐园会计王*乙,由王*乙每10天将内场收入资金的20%转入该银行账户上,四次共转入85881元。至案发,“游戏王*漫电玩乐园”共非法获利691069元,王*甲已非法获利分红款858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破案经过等情况说明、照片制作说明、广州**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金日记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安徽省**民法院(2015)阜刑终字第00168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同案犯李**、范**、李*、王**供述,证人王*乙证言,被告人王*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伙同李**等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69106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甲在本案中属游戏机供应商,与同案犯李**系租买关系,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甲在“游戏王**漫电玩乐园”内场赌场开设前与李**等商谈提供赌博机并约定分红等具体事项,在赌场开设期间委派其弟弟王**为赌场内赌博机的维修提供技术支持且全程参与账目管理与分红,其本人亦掌握赌场内赌博机的验证密码,直接控制赌博机的运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王**、李**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人王*甲不属次要、辅助性作用,故依法不认定其为从犯。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甲非法获利分红款85881元无事实依据的意见,经查,该部分事实有证人王*乙的证言证明向王**提供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属王*甲)打款四次,该证言与同案犯王**的供述相吻合,且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赌场现金日记账本亦能证明打款的次数和金额,足以认定,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甲当庭自愿认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王*甲自愿认罪,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已缴纳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剩余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太刑初字第00314号
  •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个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民警抓获,同年12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艳

  • 代理审判员凡昊明

  • 人民陪审员徐兴华

  • 书记员曹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