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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太和县城关镇太和世家贝*地板太和专卖店,利用游戏机开设赌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至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太和县城关镇太和世家贝*地板太和专卖店内,设置“捕鱼机”(一台可供八人同时操作、一台可供十人同时操作)、“西游争霸”等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201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治安检查时,现场查获店内游戏机并扣押赌资130元。后经太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上述游戏机台数已超过十台,且均具有赌博功能。

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在案的赌博游戏机、赌资130元,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赌博上分记录单、账本记录复印件、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太和**出所证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太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薄**、陈*、朱*、张*等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以开设游戏厅的名义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真诚悔罪,积极缴纳罚金,经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及赌资13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太刑初字第00100号
  •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无业,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卫东

  • 代理审判员王艳

  • 人民陪审员孙魁然

  • 书记员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