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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吴*在太和县城关镇文明路开设的鸿源游戏厅内摆放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游戏。2015年4月21日,太和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在该游戏厅内查获多台游戏机,经查证,上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可以独立供二十一人同时进行赌博活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机器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吴*在太和县城关镇文明路南侧开设的鸿源游戏厅内摆放多台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游戏。2015年4月21日下午,太和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在该游戏厅内查获游戏机15台。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上分、押分、兑换人民币等赌博功能,可以独立供二十一人同时进行赌博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设备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吴*户籍证明、证人周*、崔*、刘*、魏*的证言、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游戏厅提供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吴*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太刑初字第00251号
  •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4月21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影

  • 代理审判员范华北

  • 人民陪审员孙魁然

  • 书记员胡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