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孙**、张**(另案)在阜南县城郊乡白果村一平房内开设赌场,二人以每天二百元价格雇佣被告人张**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赌场开设约半个多月时间,每天聚集二十余人赌博。并按庄家赢钱的10%比例“抽头”渔利。2014年3月27日23时许,阜南县公安局将该赌场查禁,现场抓获参赌人员杜**、李**等人,扣押赌具牌九一副,抽头的酒盒子一个内有抽头现金21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孙**、张**(均另案)在阜南县城郊乡白果村一民宅内开设赌场,孙**、张**雇佣被告人张**驾驶车辆为该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六天,每天张**、孙**支付被告人张**“车费”二百元。2014年3月27日23时许,阜南县公安局将该赌场查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张**、张**证明:2014年3月27日22时左右,李**、张**、张**乘坐张**驾驶的面包车到工业园区白果村一民宅内的赌场。赌场是孙**、张建成开设的,已开设有半个多月,每天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抽头按庄家赢钱的10%抽取,一场抽头四、五千元。
2、证人赵*、张*戊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建红”驾车接赵*、张*戊到工业园区白果村的赌场参赌,建红是专门驾驶五菱面包车为该赌场接送参赌人员。赌场是孙**、张建成开设,有十多天时间,一般每天有二、三十人参赌,抽头按庄家赢钱的10%。
3、证人杜**、杜*乙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21时许,建*驾车引路,带杜**、杜*乙到工业园区白果村一赌场参赌,当时赌场有十几人围着桌子用牌九赌博,张建成面前放着一个酒盒子装抽头钱。建*(洪)驾车专门接送参赌人员。
4、证人张*乙振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其坐建红的车到赌场,该赌场是张建成、孙**开设的,抽头按庄家赢钱的10%抽取。
5、证人张**、武*、张**、梁*、孙*甲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23时许,张**等人在阜南县工业园区白果村张**、孙**开设的赌场参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证明,该赌场开设已有数日,每天有数十人参赌,按庄家赢钱的10%抽头,张**为该赌场接送参赌人员。
6、同案人孙**供述证明:其和张**在白果村民宅内开设赌场有一个星期,一般每天有一、二十人参赌。从赌场开设到结束,参赌人员的车辆不让进入赌场,其和张**安排张**(小名“建峰”)驾驶面包车接送参赌人员进出,一天付二百元车费,共付了五、六天车费。
7、同案人张建成供述证明:其与孙**开设赌场期间,张*甲驾车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
8、被告人张*甲供述证明:2014年3月底,孙**、张**在阜南县城郊乡白果村一民宅内开设赌场。赌场不让参赌人员的车辆到赌场,孙**、张**让张*甲驾驶面包车接送参赌人员。其共给该赌场开了五、六天车,赌场一天给二百元车费。
9、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3月27日22时45分,公安机关在该赌场现场查获赌具牌九一副、装抽头钱的酒盒子一个、抽头钱2100元。
10、辨认笔录:杜**、李**、赵*、张**、杜**辨认出为赌场开车接送人的”建红”为,被告人张**。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2、阜南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出生于1983年7月24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以上各证据,经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孙**、张建成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对被告人张**退出的违法所得一千二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乳名建*、建*),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6月5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6月1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利
审判员韩颖南
人民陪审员吴迪
书记员余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