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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张**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张**、陈**、吴**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张**、陈**、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陈*甲伙同被告人张**、陈*乙、吴*等人购置牌九、桌椅、板凳等作案工具,先后在宿州市埇桥区永镇乡、西二铺乡、三八办事处等地多次设立赌场,组织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陈*甲开设赌场期间,多次联系宿州市及周边地区的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并安排望风放哨人员,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赌场内由被告人张**负责抽头渔利,并按庄家通吃通赔按赢家赢钱的5%进行抽头,被告人陈*乙、吴*不定时的负责代抱水箱,接送参赌人员,往赌场里送饭送水。其先后联系祁县、怀远、固镇、淮北等地的陈*丁、陈*丙、刘*、王*、胡**、蔡*、单**等数十人进行赌博,每次赌资累计达数万元。

2014年12月21日至12月23日,被告人陈*甲伙同张**、陈*乙、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宿州市埇桥区淮河路财富大酒店专门开房间用于开设赌场,组织陈*丁、蒋**、陈*丙等十余人赌博,由张**负责在赌场中抽头渔利,2014年12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甲等人在财富酒店407房间开设赌场赌博时被宿州市公安局当场抓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十余人、查扣赌资6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甲伙同张**、陈*乙、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陈*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陈*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的主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陈*甲伙同被告人张**、陈*乙、吴*等人以非法盈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工具在宿州市埇桥区永镇乡、三八办事处等地多次设立赌场,组织多人进行赌博,被告人张**在赌场内向赢家抽头,被告人陈*乙、吴*在赌场内不定时代抱水箱,接送参赌人员,每次赌资达数万元。

2014年12月21日至12月23日,被告人陈**、张**、在宿州市埇桥区淮河路财富大酒店开房间,组织陈**、蒋**(蒋光荣)、陈**等十余人赌博,被告人张**在赌场中抽头,2014年12月23日下午4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在财富酒店407房间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十余人,查扣赌资60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2月23日,宿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现场扣押赌资60300元。

二、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宿州市公安局已将在财富酒店赌博现场查获的60300元人民币作为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三、刑事技术拍照,证明赌博的场地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淮河路财富大酒店407房间,赌具为牌九。

四、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4日,证人陈**在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张**是在财富酒店赌场内抽水的人。

五、证人证言

(一)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左右,陈*甲在其家中和埇桥区永镇乡的大田地里设了几次赌场并从庄家赢的钱中抽取10%,从偏门赢的钱中抽取5%。2014年12月21日,陈*甲在财富酒店310房间开设赌场,十几名参赌人员推牌九赌博。2014年12月23日14时许,他联系了王*、陈*丙、耿*、刘*到了酒店407房间赌博,赌具牌九、筛子是陈*甲及妻子张**准备的,其他的参赌人员是陈*甲自行联系的,张**在赌场内负责抽水。

(二)证人魏*的证言,证明2014年九十月份,陈*甲经他联系自带桌椅板凳在埇桥区永镇乡大王庄北边大田地里搭棚开了十天左右的赌场,赌具是硬牌九,赌场内一门最少押100元,最大押600元,每次大概有五六十名参赌人员,赌场里有人抽水。他去过陈*甲在家中开设的几次赌场,每次大概有二三十人参赌,参赌人员是蒋**和陈*甲联系的。陈*甲的赌场里按照庄家通吃通赔抽赢家百分之五的方式抽水,赌场里还有放贷的。

(三)证人耿*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他和王*、陈**、陈**一起到财富酒店407房间陈*甲开设的赌场内用硬方子牌九赌博,参赌人员有十余人,陈*甲的妻子张*甲在赌场内抽水。

(四)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他和陈**、王*、刘*、耿*到财富酒店407房间赌博,参赌人员十余人,张*甲在赌场内抽水,每1000元钱抽50。12月21日、22日两天他和陈**、王*、刘*、耿*等人在酒店的301房间参与了赌博,参赌人员有十六七人,最小的押50元,最大押600元。从张*甲手中的现金可以看出每场能获利3000元左右。

(五)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1日,他在财富大酒店推牌九赌博,参赌人员有王*、耿*、陈**等二十人左右,时间大概为两个小时,张*甲在赌场内抽水。12月22日的参赌是时间大概有一小时,没有人在赌场内抽水。12月23日15时,他和王*、耿*、陈**等十几个人在财富酒店407房间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场是陈*甲组织的。

(六)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他和陈**、耿*、陈**及刘*到宿州市光彩城财富大酒店407房间推牌九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他还于12月21日下午在酒店501房间与陈**、耿*、陈**、刘*等人赌博,赌场是陈*甲组织的,场子里有放贷人员。

(七)证人蒋*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他和周*到了财富大酒店407房间,看见胡**、蔡*等十余人赌博,押钱小的20元、大的100元。

(八)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蒋**带着他和胡**、胡**、蔡*一起到财富宾馆407房间赌博,参赌人员有十几个人。

(九)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他到财富酒店310房间找陈**和张*甲要账时来了几个人,张*甲把他们带到407房间推牌九,参赌的有单某甲、蔡*、胡**、胡**、周*、蒋*等人,最小押20元,最大押100元。

(十)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2点多钟,她和蒋*一起到了财富大酒店407房间,看见蔡*、胡**、胡*甲等二十人左右一起推牌九赌博,每把是20元、30元、50元。

(十一)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2点多钟,他和蒋**、胡**等人到财富酒店407房间推牌九赌博,赌场陈**夫妻开设的。

(十二)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他和蒋**、胡**、蔡*、胡**等人到财富酒店407房间推牌九赌博,参赌人员是张*甲与蒋**联系的。

(十三)证人蔡*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3点钟左右,蒋**带着他和胡**一起到宿州市财富宾馆407房间推牌九赌博,每把20元、30元、50元,他输了50元钱,赌场是陈**设立的,参与赌博的有五六个人。12月22日下午,他在宾馆301房间陈**开设的赌场里和蒋**、胡**、胡**等人推牌九赌博,他输了80元钱。

(十四)证人单*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他和单*乙一起到了财富酒店407房间推牌九赌博,赌场是陈**设立的,张*甲在赌场内打水。他还于12月21日在财富酒店310房间陈**设立的赌场内赌博,参赌人员有十六七人,在此一二个月前陈**自己家中设立过赌场,第一次没有参赌人员,第二次参赌人员少陈**没有抽水。

2014年9月份,他帮助陈*甲让联系了几次参赌人员到陈*甲设立在永镇乡单圩村大王庄赌场里参赌,每次都有十几个人参赌,基本是都是蒋允立在坐庄,吴*和陈*乙抽水,庄家通赔其余每家抽50元,庄家通吃抽庄家100元,下注是200至600元,赌资大概在四五万左右,赌场内有放贷的。

(十五)证人单*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他和单*甲一起到了财富酒店407房间后,单*甲和房间内的十几个人推牌九赌博。

(十六)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他和曾某一同到财富酒店407房间赌博,参赌人员有十几个人。赌注最多是200元,也有20元、50元的。

(十七)证人曾*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他带着张**一起到财富酒店407房间看人推牌九,赌场是陈**设立的,陈**的妻子张*甲在赌场内抽水。

(十八)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陈*甲打电话说在单圩村大王庄北地里成了个赌场,让他帮忙望风,他帮助陈*甲望风两次。

(十九)证人黄*乙的证言,证明陈*甲经常入住她经营的财富酒店310房间,2014年12月23日张**又开了407房间,在此前几天张**还开了50A房间。

(二十)证人方*的证言,证明陈**、张**夫妻俩在2014年12月20日左右入住在财富酒店,12月23日陈**、张**住在310房间,当天下午三四点钟张**又开了407房间,开房不到半小时,因为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

六、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陈**的供述,称自2014年8月份开始,他购买赌具开设赌场,他妻子张**、陈**、吴*帮助看场子,赌场的地点在埇桥区永镇乡东边的空地上,赌场开了十多天的时间,陈**负责抽水,吴*负责开车,参赌人员都是他电话联系的周边人员,参赌人员每次有七八个至十来个不等。

2014年12月21日至23日,他在宿州市光彩城财富大酒店开房间,提供赌具,联系参赌人员开设赌场,参与赌博的有蒋**、陈**等共十一二个人。他共获利几千元。

(二)被告人张**的供述,称她丈夫陈*甲在埇桥区永镇乡附近开设过赌场,她在赌场里抽过几次水。2014年12月21日至23日,她和丈夫陈*甲在财富酒店开了房间,并提供赌具牌九,联系人员推牌九赌博,12月23日在407房间坐庄的是单某甲,坐偏门是胡**、蔡*、胡**,其他都是打飞镖的,参赌人员有十余人,庄家拿到憋十通赔时,她从每个坐偏门和打飞镖的人手里抽50元。

(三)被告人陈**的供述,称2014年8月份陈*甲在埇桥区永镇乡方店、大王庄附近设了十四五次赌场,在埇桥区和固镇县的交界处开了一个多月的赌场,参赌人员少的有二十人左右,多的有四五十人,赌博的工具是硬方子牌九,赌场内有时最小押20元,最大押400元。有时最小押50元,最大押600元钱,每场赌资最多有十万元左右,输赢最多二三万。他和吴*在场上负责抽水,庄家通吃通赔时抽赢家赢钱的5%,每一场大约能抽水八九千元,抽到两三千元就交给张**。参赌人员有单某甲、蒋*、王*、陈*丁、耿*、马*、朝晖、张*等人。十月份在西二铺乡南平家的地里开过赌场,他和吴*在赌场里抽水一万元左右交给了张**。十一月份陈*甲在自己家中成了四五次场子,参赌人员不多,赌资小,陈*甲没有抽水。2014年12月21日至23日,陈*甲把赌场安排在宿州市光彩城南门西侧的财富大酒店,还是那些参赌人员推牌九赌博,张**每天抽水一二千元。

他在陈*甲设的赌场里主要是要账、开车接送来参赌人员、送饭、送水、订房间等。赌具平时就放在他开的车上,陈*甲每天付给他200至500元不等的好处费。

(四)被告人吴*的供述,称他在案发四个月前经蒋**介绍给陈**开车,开始在陈**的赌场外放风,后来在赌场内抽水等,他跟着陈**在固镇的湖沟开过三四次赌场,张**负责抽水,半个月以后,陈**又带着他在永镇乡的单圩大王庄开赌场,张**在场子里抽水,魏**在场子里放爪子,他到过这个七八次。陈**安排赌博地点,安排人员放风,张**负责在赌场内抽水,他和陈*乙也帮忙抽水。每次有一二十人参与赌博,每天抽水平均有5000元左右。每次结束后陈**给他一二百元的辛苦费。陈**在财富酒店开设的赌场,每场有十五六至二十人不等,张**负责抽水的。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事项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而案发。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张**、陈**、吴*被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张**、陈**、吴*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陈**、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张**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吴*归案后认罪、悔罪且系从犯,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埇刑初字第00440号
  •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30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某甲,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 被告人陈*乙,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 被告人吴*,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静

  • 代理审判员赵静

  • 人民陪审员杨想想

  • 书记员程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