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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侯*在砀山县李庄镇苏果超市二楼经营“酷乐动漫城”,砀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检查时,发现该场所内设置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八台。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侯*在砀山县李庄镇苏果超市二楼经营“酷乐动漫城”游戏室。期间,侯*在游戏室内设置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同年11月6日,砀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酷乐动漫城”查获具有赌博性质的捕鱼机四台、老虎机四台,合计28个独立的下注单元,当场缴获赌资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证人王*、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侯*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侯*用于开设赌场捕鱼机四台、老虎机四台及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砀刑初字第00129号
  •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侯*,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君

  • 书记员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