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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魏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被告人李*、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李*在被告人魏*家居住期间,发现房内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两台,遂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该两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营利3000余元被其消费。被告人魏*明知李*设置赌博机用于赌博,仍为其提供场地及赌博机。2015年4月30日,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魏*家中查获具有赌博性质的“打鱼机”、“飞禽走兽机”各一台,共计14个独立的操作单元,当场将二被告人及三名参赌人员带至派出所。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李*、魏*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魏*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租住于被告人魏*原居住的砀山县砀城镇北关的家中。期间,李*看到租住房内有两台赌博性质的游戏机,遂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该两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营利3000余元被其消费。被告人魏*明知李*设置赌博机用于赌博,仍为其提供场所及赌博机具。2015年4月30日,民警对该处所依法查处时,当场将二被告人及三名参赌人员抓获,并依法扣押赌博性质的“打鱼机”、“飞禽走兽机”各一台(共计14个可以正常使用的操作单元)。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郑*、戴*等人的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魏*明知李*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地及赌具,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归案后及当庭,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裁判结果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魏*用于开设赌场的赌博机两台依法没收(现存于砀山县公安局),违法所得三千元予以追缴(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砀刑初字第00259号
  •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无业,住砀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魏*,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砀山县**邸小区6栋202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超

  • 书记员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