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李**在颍上县江口镇镇政府附近租赁他人房屋开设游戏机室,设置具有上分、加分、扣分等荧屏计分功能的打渔机、连线机18台,具有退币功能的老虎机4台,组织赌博活动。截止2014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之时,被告人李**共非法获利近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专用收据、颍上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李某某游戏机室设置赌博机认定的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聂*、赵**、赵**、吴*、杨*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李某某游戏室打渔机主机的营业数额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开设的游戏室内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赌博犯罪,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江西村乌江路。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2月2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3月1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蕾
代理审判员刘保喜
人民陪审员姜因芳
书记员余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