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王**、王**、刘某某、王**、宋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七被告人及王**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王*甲伙同王*乙、王*丁、王*丙、刘某某、王*戊,在颍上县陈桥镇后展村胡**某某家中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宋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为获取好处费而为其提供场地、赌博用具及茶水。截止至2014年1月9日,王*甲等六人抽头渔利6万余元,宋某某从中得款12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王**、王**、王**、刘某某、王*戊六人于案发后向利辛县公安局分别缴纳了罚款人民币两万元。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王**、王**、刘某某、王**、宋某某开设赌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支持。被告人王**、王**、王**、王**、刘某某、王**、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王**、王**、王**、王**、刘某某、王**、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
二、被告人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与已缴纳的罚款相折抵)
三、被告人王*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与已缴纳的罚款相折抵)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与已缴纳的罚款相折抵)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与已缴纳的罚款相折抵)
六、被告人王*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
七、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及赌博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辩护人袁*,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男,1982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男,1975年8月12日出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12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男,1980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谌敏
代理审判员龚军
人民陪审员李先坤
书记员朱颍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