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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彭某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彭*某、张*、王*某、王*、彭**、彭**、赵某某、彭*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7日以颍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彭*某、张*、王*某、王*、彭**、彭**、赵某某、彭*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初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彭**、彭某某合伙在颍上县谢桥煤矿“九州宾馆”门口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每天吸引二、三十人前来赌博下注,按照5%的比例收取“庄分”。期间被告人彭**、彭某某并安排被告人张*、王*、王*某、彭**、彭**等人在赌场内轮流负责看管抽头用“水箱子”,充当诱饵吸引参赌人,同时负责摆放赌博用的桌椅,维护赌场秩序等。为逃避处罚,安排被告人赵某某、彭**负责把门望风,该赌场每天获利近万元。开赌场期间由被告人彭**负责给被告人张*、王*、王*某、彭**、彭**、赵某某、彭**等人按天发放工资。同年8月10日凌晨,当上述被告人纠集三十余人正在进行赌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4万元。

为证明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财政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等证据,提请本院对九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甲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2、被告人彭*甲的行为不属于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2、被告人彭*甲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彭**、彭某某合伙在颍上县谢桥煤矿“九州宾馆”门口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每天吸引二、三十人前来赌博下注,按照5%的比例收取“庄分”。期间被告人彭**、彭某某并安排被告人张*、王*、王*某、彭**、彭**等人在赌场内轮流负责看管抽头用“水箱子”,充当诱饵吸引参赌人,同时负责摆放赌博用的桌椅,维护赌场秩序等。为逃避处罚,安排被告人赵某某、彭**负责把门望风,该赌场每天获利近万元。开赌场期间由被告人彭**负责给被告人张*、王*、王*某、彭**、彭**、赵某某、彭**等人按天发放工资。同年8月10日凌晨,当上述被告人纠集三十余人正在进行赌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在现场查获赌具牌九一副、当场收缴水箱子内抽头款6450元、张*违法所得885元、王*违法所得4900元、王*某违法所得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退缴赃款人民币4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彭**、彭**、赵某某、彭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彭*甲供述,证明2013年7月初至8月10日期间,其和彭*某二人合伙在颍上县谢桥煤矿“九州宾馆”门口开设的牌九场子,每天吸引二三十人前来赌博下注,一般每天晚上九点钟左右开始,结束时间不一定,人多的话赌到凌晨4、5点钟,人少也有凌晨1、2点结束的,中间大概只有4-5天因为下雨和人少没开,赌场里一般是庄家赢二千元,抽一百元放在“水箱子”里,赌场里的水箱子人多时候每天能抽一万元左右,人少的时候每天也能抽三、四千元。其安排其女婿张*在赌场里负责看“水箱子”,张*、王*某、王*、彭*乙、彭*丙轮流负责看管“水箱子”。其和彭*某二个老板保管“水箱子”钥匙,其俩先期按1:1分,后期按2:1分抽头渔利的钱,其拿大头主要招呼场子里吃喝开支以及人员工资,共计大概获利有4-5万元左右,其自己得利只有1万多元。场子里帮助开设赌场的内场工作人员有张*、王*某、王*、彭*乙、彭*丙等轮流负责看管“水箱子”,充当诱饵吸引参赌人,同时负责摆放赌博用的桌椅,维护赌场秩序,外场放风的工作人员有赵某某、彭*丁专门负责放哨。其每天从“水箱子”里支付他们工资200至300元不等。场子里还有绰号“罗锅子”、“大德”、“二德”他们三个经常放爪子(也就是高利贷),一万元一天是500元或1000元。案发后,其向颍上县公安局共计退缴全部赃款4万元。2013年11月26日下午,其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被告人彭*某供述,证明2013年7月初至8月10日期间,其和彭*甲二人合伙在颍上县谢桥煤矿“九州宾馆”门口开设的牌九场子,每天吸引二三十人前来赌博下注,一般每天晚上九点钟左右开始,结束时间不一定,人多的话赌到凌晨4、5点钟,人少也有凌晨1、2点结束的,中间大概只有4-5天因为下雨和人少没开,赌场里一般是庄家赢二千元,抽一百元放在“水箱子”里,赌场里的水箱子人多时候每天能抽一万元左右,人少的时候每天也能抽三、四千元。张*、王*某、王*、彭*乙、彭*丙轮流负责看管“水箱子”。其和彭*甲负责保管“水箱子”钥匙,其俩先期按1:1分,后期按2:1分抽头渔利的钱,彭*甲拿大头主要招呼场子里吃喝开支以及人员工资,共计大概获利有4-5万元左右,其自己得人民币8700元。场子里帮助开设赌场的内场工作人员有张*、王*某、王*、彭*乙、彭*丙等轮流负责看管“水箱子”,充当诱饵吸引参赌人,同时负责摆放赌博用的桌椅,维护赌场秩序,外场放风的工作人员有赵某某、彭*丁专门负责放哨。彭*甲每天从“水箱子”里支付他们工资200至300元不等。2013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赌场有二、三十人正在赌博时,被阜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的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场子里的赌具牌九一副,用于抽头的“水箱子”一个,箱子里抽头当时清点总共人民币6450元,另外还有赌徒身上几万元赌资。

3、被告人张*供述,证明2013年7月初至8月10日期间,其岳父彭*甲和彭*某二人合伙在颍上县谢桥煤矿“九州宾馆”门口开设的牌九场子,每天吸引二三十人前来赌博下注,一般每天晚上九点左右开始,结束时间不一定,人多时的话赌到4、5点钟,人少也有1、2点结束的,中间大概只有4-5天因为下雨和人少没开,赌场里一般是庄家赢二千元,抽一百元放在“水箱子”里,赌场里的水箱子人多时候每天能抽一万元左右,人少的时候每天也能抽三、四千元。因为彭*甲是其岳父,他安排其和王*某、王*、彭*乙、彭*丙轮流负责看管“水箱子”。彭*甲和彭*某二个老板保管“水箱子”钥匙,他俩先期按1比1分,后期按2比1分抽头渔利的钱,彭*甲拿大头主要招呼场子里吃喝开支以及人员工资,赌场共计大概获利有4-5万元左右。大概获利有4-5万元左右,场子里帮助开设赌场的内场工作人员有其、王*某、王*、彭*乙、彭*丙等轮流负责看管“水箱子”,充当诱饵吸引参赌人,同时负责摆放赌用的桌椅,维护赌场秩序,外场放风的工作人员有赵某某、彭*丁等人专门负责放哨。彭*甲每天从“水箱子”里支付其们工资200至300元不等,其获利有6000至7000元左右。

4、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3年7月初至8月10日期间,彭**和彭*某二人合伙在颍上县谢桥煤矿“九州宾馆”门口开设的牌九场子,每天吸引二三十人前来赌博下注,一般每天晚上九点钟左右开始,结束时间不一定,人多的话赌到凌晨4、5点钟,人少也有凌晨1、2点结束的,中间大概只有4-5天因为下雨和人少没开,赌场里一般是庄家赢二千元,抽一百元放在“水箱子”里,赌场里的水箱子人多时候每天能抽一万元左右,人少的时候每天也能抽三、四千元。彭**安排其和张*、王*、彭*乙、彭*丙轮流负责看管“水箱子”。彭**和彭*某二个老板负责保管“水箱子”钥匙,他俩先期按1:1分,后期按2:1分抽头渔利的钱,彭**拿大头主要招呼场子里吃喝开支以及人员工资,赌场共计大概获利有4-5万元左右。场子里帮助开设赌场的内场工作人员有其、张*、王*、彭*乙、彭*丙等轮流负责看管“水箱子”,充当诱饵吸引参赌人,同时负责摆放赌博用的桌椅,维护赌场秩序,外场放风的工作人员有赵某某、彭*丁等人专门负责站岗放哨。彭**每天从“水箱子”里支付其们工资200至300元不等,但给其的只有100至200元。

5、被告人王*供述,证明2013年7月初至8月10日期间,彭**和彭*某二人合伙在颍上县谢桥煤矿“九州宾馆”门口开设的牌九场子,每天吸引二三十人前来赌博下注,一般每天晚上九点钟左右开始,结束时间不一定,人多的话赌到凌晨4、5点钟,人少也有凌晨1、2点结束的,中间大概只有4-5天因为下雨和人少没开,赌场里一般是庄家赢二千元,抽一百元放在“水箱子”里,赌场里的水箱子人多时候每天能抽一万元左右,人少的时候每天也能抽三、四千元。彭**安排其和张*、王*某、彭*乙、彭*丙轮流负责看管“水箱子”。彭**和彭*某二个老板负责保管“水箱子”钥匙,他俩先期按1:1分,后期按2:1分抽头渔利的钱,彭**拿大头主要招呼场子里吃喝开支以及人员工资,赌场共计大概获利有4-5万元左右。场子里帮助开设赌场的内场工作人员有其、张*、王*某、彭*乙、彭*丙等轮流负责看管“水箱子”,充当诱饵吸引参赌人,同时负责摆放赌博用的桌椅,维护赌场秩序,外场放风的工作人员有赵某某、彭*丁等人专门负责站岗放哨。彭**每天从“水箱子”里支付其工资200至300元不等。

6、被告人彭*乙供述,证明2013年7月初至8月10日期间,彭*甲和彭*某二人合伙在颍上县谢桥煤矿“九州宾馆”门口开设的牌九场子,每天吸引二三十人前来赌博下注,一般每天晚上九点钟左右开始,结束时间不一定,人多的话赌到凌晨4、5点钟,人少也有凌晨1、2点结束的,中间大概只有4-5天因为下雨和人少没开,赌场里一般是庄家赢二千元,抽一百元放在“水箱子”里,赌场里的水箱子人多时候每天能抽1万元左右,人少的时候每天也能抽三、四千元。彭*甲安排其和张*、王*、王*某、彭*丙轮流负责看管“水箱子”。彭*甲和彭*某二个老板负责保管“水箱子”钥匙,他俩先期按1:1分,后期按2:1分抽头渔利的钱,彭*甲拿大头主要招呼场子里吃喝开支以及人员工资,赌场共计大概获利有4-5万元左右。场子里帮助开设赌场的内场工作人员有其、张*、王*、王*某、彭*丙等轮流负责看管“水箱子”,充当诱饵吸引参赌人,同时负责摆放赌博用的桌椅,维护赌场秩序,外场放风的工作人员有赵某某、彭*丁等人专门负责站岗放哨。彭*甲每天从“水箱子”里支付其工资2100至200元。2013年10月17日上午,其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7、被告人彭**供述,证明其是来投案自首。彭*某、彭*甲开的赌场是2013年7月初开始的,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彭*甲叫其过去帮忙,主要是搬桌子、摆凳子的活,有时帮彭*己推牌九赌博。每天散场后,彭*甲给其100-200元工资,赌场里工作人员还有赵某某、彭*丁负责外围放哨,张*负责抱抽头用的水箱子,其和彭*乙、王*、王*某在场子里负责搬桌子、摆凳子、打扫卫生、调解赌场里的纠纷等工作,开场时人少彭*甲等在那推牌九应场子,其在旁边看,主要是捧个人场,招引赌博的人。赌博结束后,彭*甲和彭*某将水箱子拿到一边,分好钱后,才给其们工资,开始他俩是1:1的分,后来是2:1分,估计彭*甲分有4万余元,彭*某有1万多。其从彭*甲那领有2000余元。场子里抽头少时几百块,多时几千块,参赌的人少时十多个,多时二十多人。

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其是来投案自首的。其是帮赌博场放哨的,赌场是彭*甲开设的、赌博场是每天晚上9时许开,凌晨2时许结束、是利用骨牌推的牌九,彭*甲抽头,是按10%的比例抽取、赌博场参与赌博的人还有做门子的哪些人其不清楚,因为其是在外场放哨的。赌场开设有一个多月。其共领2600元工资。

9、被告人彭*丁供述,证明其是来投案自首的。其没有参与赌博,其是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的。其是放哨,赌博场是彭**和彭*某他俩开设的,在谢桥矿南大门九州宾馆门口。赌博场开有一个多月了。赌场每天大概晚上9时开始凌晨2时左右结束。其放哨的地点是到赌场的路有两个路口一个是谢桥镇徐庄路口,还一个是谢桥镇五号桥路口,放哨的是其和赵某某其俩,其俩每天各把一个路口。是彭**安排其为赌场放哨的。每天给其200元工资。其干了有10多天了。

10、证人牛*、李*证言,证明两人在赌场中赌博,牛*并且放高利贷。赌场设在在谢桥矿大门口的“九州宾馆”门前,赌场是今年七月初彭某甲、彭某某开的,基本上每天都有二三十人左右赌博,赌场工作人员有彭**,还有一个叫干部的。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颍上县谢桥镇九州宾馆门前,现场约三十余名参赌人员正在赌博,当场抓获开设赌场的彭某某、张*、王*某、王*、彭**等人,参赌人员段*、于某、臧*、姜*、李*、牛*、彭**、汤*、王*甲、王*乙、王*丙、谢**、谢**、曹*等人。现场提取赌博牌九一副,用于抽头的“水箱子”一个,缴获赌资数万元。对上述情况拍照提取如卷佐证。

12、辨认笔录,证明彭某某、张*、王*、王*某等人分别辨认出开设赌场的彭某某、彭**、张*、王*某、王*、彭**、彭**、赵某某、彭**等人。

阜阳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明阜阳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于2013年8月10日1时许到颍上县谢桥镇九州宾馆查获该赌场,于当日立案,同月16日移交颍上县公安局。

14、户籍证明,证实彭**、彭*某、张*、王*某、王*、彭**、彭**、赵某某、彭*丁作案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5、扣押物品清单、财政收据:证明阜阳市公安局2013年8月10日1时许在现场:从张**扣押抽头赌博用人民币885元,“水箱子”一个,里面抽头款6450元;从彭某某处扣押赌博用牌九一副、桌垫一张;王某某处扣押1400元;王**扣押4900元。上述款项于2013年9月2日上缴财政专户。

16、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彭*甲2013年11月26日退缴赃款4万元。

1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王*某、张*、王*于2013年8月10日在现场被阜阳市公安局抓获;彭*甲2013年11月26日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彭*丙2013年12月5日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彭*乙、赵某某、彭*丁于2013年10月17日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本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彭*某、张*、王*某、王*、彭**、彭**、赵某某、彭**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彭*某、张*、王*某、王*、彭**、彭**、赵某某、彭**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彭**、彭**、彭**、赵某某、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九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彭**的行为不属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被告人彭**开设赌场连续犯罪时间长,存在恶劣的社会影响,且招引、组织的参赌人员众多,抽头渔利的累计数额巨大,故犯罪情节应属情节严重,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彭**、彭**、彭**、赵某某、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张*、王*某、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五、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人民币1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彭*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七、被告人彭*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八、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九、被告人彭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十一、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颍刑初字第00123号
  •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彭**,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杨**,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 被告人张*,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 被告人王*,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 被告人彭某乙,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 被告人彭**,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 被告人彭某丁,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白蕾

  • 审判员李江

  • 代理审判员刘保喜

  • 书记员余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