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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起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杨*在灵璧县,以经营游戏室为名,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多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杨*开设赌场期间营业金额达20余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文化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杨*在其经营的位于灵璧县的“杨*游戏室”内,放置“小鱼机”、“东方明珠(拉球)机”、“丛林大富翁(斗地主)机”等多台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杨*在此期间内营业额20余万元。2013年1月15日下午,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在该游戏室内查获上述赌博机共12台、赌资人民币6030元、账本、上分器、上分钥匙及参赌人员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一)《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杨*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

(二)灵璧县公安局灵**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证明,2013年1月15日,该所民警巡逻时发现有人在灵璧县杨*的游戏室内,利用游戏机赌博,遂将游戏室的管理人员杨*、张*带至灵**出所讯问。

(三)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查扣的被告人杨*使用的笔记本证明,被告人杨*记录部分游戏机的日常经营情况。

(四)《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明》证明,2012年12月,灵璧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以杨*为赌博提供条件,对其行政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

(五)《文化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人杨*在灵城文化馆开设“杨*游戏室”,经营电子游戏。

(六)灵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1月15日,灵璧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游戏室的赌资、上分钥匙、上分器、账本、银行卡、小鱼机4台、东**珠机5台、丛林大富翁机3台等物品进行扣押。

二、视听资料

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光碟一张证明,该局办案民警对被告人杨*经营的游戏室的检查情况。

三、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图载明,案发现场位于杨*经营的游戏室内。

四、证人证言

(一)张*证言证明,当天中午12点,他去店里,杨*已经开过门了。他和杨*看店,一直到下午5时许,来了3个他不认识的小伙子要玩小鱼机,他给三人上了30块钱的分值,三人就开始玩了。正玩时,警察就去了,他们就被带到灵城派出所了。

杨*的游戏室在灵璧县,游戏室内有斗地主机5台、小鱼机3台、东**珠机2台。他给杨*帮忙看店有一个多月了。杨*给他说:如果有人来玩,就给客人上分,有人玩东**珠机,就给客人换零钱去投币。小鱼机10块钱1000分,东**珠机10块钱100分,斗地主机10块钱200分。都是客人先给他钱,他用钥匙给客人上分,客人玩过后,要是有剩余或赢的分,他再把钱按上边的比例退给客人。

(二)许某某证言证明,当天18时许,他到游戏室,刚到几分钟,公安人员就来检查了。当时游戏室里有老板和另外几个人,大概七八个人。游戏室里有三四台小鱼机,2台拉球机,5台斗地主机。小鱼机10块钱200分,拉球机10块钱100分,斗地主机10块钱200分左右。他以前到游戏室每次都是玩的小鱼机,每次上几十块钱的分,输完就不打了。他是当天下午2点左右在游戏室赌的10块钱,赌完就走了。到将近6点,又去看一时,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三)韩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15日下午5时许,他到游戏室玩,在游戏室看到有2个小伙子在玩小鱼机,他看了一会,就让老板给他上30块钱东方明珠的分值,他拿300分值开始玩东方明珠机,刚玩了一会,输了50分,警察就来了。他被带到灵**出所。

(四)司*证言证明,2013年1月15日下午5时35分许,他在文化馆院内最西边的一家游戏室玩小鱼机,他上了10块钱1000分,玩有20分钟,赢了1500分,还没退分。当时游戏室里有六七个人,有3个人(其中1个是他)都在那玩小鱼机。他因为参与赌博被带到灵**出所。

(五)王*证言证明,他和张*、陶某某都是同学,张*是给亲戚看游戏室的。当时他和陶某某到游戏室找张*玩,在游戏室看到有3个人在玩赌博机,不知道玩的什么机子,也不知道上多少分。他听到有人玩东方明珠杆“啪啪”响的声音,好像也有人站在小鱼机那。游戏室里有小鱼机、拉球机,具体几台不清楚。

(六)陶某某证言证明,他和王*到文化馆楼下的游戏室找同学张*一起吃饭,张*说:老板不在,走不开。等老板回来后与张*交接,还没交接好,公安局的人就来了。当时游戏室里有2个人在玩鱼机。

(七)杨*玲证言证明,她是杨*的妹妹。杨*因为开游戏室,有人玩游戏时偷分,杨*输钱就借别人钱。杨*从她那借过几万元,钱都是她丈夫史*给杨*的。杨*还借过杨*才的钱。证人史*亦证明杨*从他那借过钱。

(八)杨*才证言证明,他是杨*的弟弟。杨*开游戏室输钱,向他借过几次钱,具体多少没算过。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供认,他从2011年5月份开始经营游戏室,先后购置了小鱼机、东**珠机、斗地主机多台。及经营赌博机期间的日常盈亏情况。被告人杨*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赌资六千零三十元依法予以追缴,赌博机十二台、上分器、上分钥匙、账本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灵刑初字第00030号
  •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66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灵璧县,住灵璧县。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12月被灵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萍

  • 审判员张海军

  • 人民陪审员张翠华

  • 书记员张凌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