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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刘*、周*、甘*、韩*、孙**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孙**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对已追缴的被告人周*、王*、甘*、韩*、孙*违法所得各7000元,刘*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王*、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周*要求撤诉的申请,确属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王*、周*撤回上诉。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滁刑终字第00321号
  • 法院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绰号刀**,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1999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同日被凤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7日被凤**民法院决定逮捕,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乳名抗震,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回族,经商,住凤阳县。2004年4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7日被凤**民法院决定逮捕,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孙**,安徽**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刘*,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经商,住凤阳县。1993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当日被凤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 原审被告人甘*,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无业,住凤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韩*,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回族,无业,住凤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孙*,女,1980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住凤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樊朝勇

  • 代理审判员闫真

  • 代理审判员陈丽

  • 书记员黄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