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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石*甲在定城镇新华街租用一间门面房,后放置两台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捕鱼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两台捕鱼机共有十四个把手,可同时供十四个人独立进行操作。2014年3月26日,定远县公安民警现场查获该两台捕鱼机及参赌人员若干,期间,被告人石*甲非法获利五千元。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石*甲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乙、杨*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交款收据,租房协议,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具有上下分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石*甲的非法所得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扣押的赌博工具游戏机二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定刑初字第00100号
  •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石*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汇泉

  • 书记员单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