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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其丈夫王某某,在寿县堰口镇十字路街道经营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独立操作手柄共计22个),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两万元人民币。案发后,常某某、王某某已退缴赃款。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其丈夫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游戏机室内摆放多台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其丈夫被告人王某某,在寿县堰口镇十字路街道其经营的游戏机室内,摆放“街头赛车”老虎机三台(每台有一个操控平台)、“狮王2010”老虎机两台(每台有二个操控平台)、“海洋之星”捕鱼机两台(其中一台有六个操控平台、另一台有十个操控平台)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两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已退缴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缴款书、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寿)公治机认定字(2014)第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王*、陈某某、王*甲的证言、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已缴纳)

三、对两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赌博机及赌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寿刑初字第00017号
  •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常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广平

  • 书记员王安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