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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开设赌场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袁*在金寨梅山镇赌场里面赌博时认识了参与赌博的方*甲(已判刑),二人商量合伙在叶集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由方*甲在叶集选择开设赌场的地点,联系参赌人员,袁*负责在赌博的时候上去推庄,撑场子,另外邀约其他的赌博人员到赌场内赌博。具体事实如下:

1、袁**同方*甲等人在叶集四方塘往东国道附近的农户家中用麻将推“二八杠”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袁*、方*甲等人场均抽利五千元左右,袁*在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六千余元。同时参与赌博获利一万九千余元。

2、袁**同方某甲等人在叶集金叶路铁路桥附近的农户家中用麻将推“二八杠”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袁*在该赌场抽头获利七千元,同时参与赌博获利一万两千元。

3、袁**同方某甲等人在叶集新桥苗圃、金鑫驾校附近的农户家中用麻将推“二八杠”方式各开设赌场一次,这两次袁*抽头获利两千元,参与赌博获利三千六百余元。

综上,袁*开设赌场抽头获利一万五千元,参与赌博获利三万四千六百余元,合计违法所得四万九千六百余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袁*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方*甲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的相关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情况说明,户籍资料,《金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六金公(派)行决字(2010)第90号,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霍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人方*甲、彭**、王**的证言,叶集试验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及金寨县公安局古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袁*的违法所得49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霍刑初字第00397号
  •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袁*,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叶**分局批准刑事拘留,2014年5月19日到叶**分局投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卞命友

  • 审判员薛玲

  • 人民陪审员刘颖

  • 书记员李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