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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控被告人陆*、周*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陆*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周*,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夏天,陆*伙同他人,在青山镇张**家八河养鸡场内开设赌场,赌博数十日,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3月1日20时许,陆*邀约周*等人,在金寨**乡街道强行将卢*带上车,开车将其带至油坊店乡河口、河冲等地,期间陆*等人持手枪样式打火机吓唬、威逼卢*,并对其拳打脚踢,致卢*受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陆*、周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陆*犯开设赌场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两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共同犯罪,陆*系主犯、周某系从犯。被告人陆*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辩称:对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卢*的腿不是我们打断的,而是他跑摔断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但开设的时间短,属初犯,且自愿认罪,请在法定刑三年以下判处并宣告缓刑。2、被告人殴打卢*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属故意伤害。当晚陆*打电话给卢*,并找到卢*,说明其针对的对象是卢*,这与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不相符;被告人与卢*因为开赌场的事在车里发生争执,后被告等人对卢*进行殴打,地点为车里车外并非公共场所,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卢*在被打后,奔跑中摔倒至右胫骨骨折,并非殴打所致。被告人给予积极送往医院治疗,赔偿全部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和解协议,主动投案自首,情节轻微,依法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被告人周*辩称: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夏天,陆*伙同霍山人“迎春子”等人,在青山镇张**的八河养鸡场内开设赌场,采用“赌干子”的方式赌博十余日,从中抽头渔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⑴陆*供述,证实2012年夏天陆*在八河养鸡场和霍山人开赌场,以“砍干子”的方式赌博。罗**、王**、小**在赌场帮忙,每天给他们发300元工资。这个场子前后开了十多天,每次赌场里都有40-50人左右,后被张**、冯*等人冲掉了。因为之前张**在张*的赌场,被陆*安排人给抄散了。

2、证人证言

⑵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陆*在张**家养鸡场开设赌场十余天,赌场里有望风的,有开车带人到赌场的,有负责抽头子、卖烟、放高利贷的,还有坐庄的。每次赌场都有40-50人。每赌一次给房东张**400-500元,共十多次张**得6000元左右。张**还帮陆*赌场接送赌客四、五次,获利900元。后来有人砸场子,所以赌场就转移了。

⑶卢**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陆*和一个霍山人在八河养鸡场开赌场,参赌的有二、三十人,王**在里面放炮子、大**负责开公宝时收钱。卢**被陆*安排接送赌客,每天得二三百块钱,总共得了不到两千块。赌场后来被张余红带人砸掉了。

⑷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张**在张冲开赌场被陆*找人给冲掉了。后来张**得知陆*在八河养鸡场开赌场,就带人把这个赌场冲掉了,还砍伤了霍山人迎春子。

二、被告人陆*不满卢*、黄*(黄**)开赌场,2013年3月1日晚,陆*邀约周*、“胡*”、“阿*”开车在油坊店乡街道找到卢*,强行将其带上车后开往河口、河冲方向,陆*、周*、“胡*”在车上殴打卢*。行至江国军家附近,陆*持手枪样式打火机威胁卢*,叫卢*打免提电话给黄*,让黄*在电话中听见卢*被打骂的声音。在河冲胡**家附近下车后,陆*、周*、“胡*”三人又对卢*拳打脚踢,卢*跑的过程中摔倒。见卢*受伤,陆*等人遂将其送至油坊店医院。经鉴定,卢*头面部及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均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其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陆*被上网追逃,2014年5月12日陆*与被害人卢*达成刑事谅解、民事和解协议,陆*、周*赔偿了卢*各项损失195000元(其中周*赔偿40000元),获得谅解。2014年6月18日陆*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殴打卢*及开设赌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陆*供述,证实陆*与卢*因为开赌场有矛盾,2013年正月二十,陆*和“胡*”、“阿*”、小光头四人晚饭后开车在油坊店街上寻找卢*,想把卢*的赌场抄散。找到后叫卢*坐陆*车后排,胡*、小光头坐两边,陆*叫阿*把车往河口、面冲方向开。在车上,胡*先打了卢*一巴掌,陆*从副驾驶的位子上转身往卢*头上打了几下,周*往卢**身上打了几拳,卢*求饶,陆*拿出玩具枪吓唬卢*,叫卢*开免提打电话给黄强子,陆*在旁边骂卢*、打卢*的头和脸,让黄强子听到。车到何冲胡启*家附近时,将卢*拉下车,陆*和胡*对卢*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陆*从车上拿汽车方向盘锁准备打卢*,卢便跑,没跑几步就摔倒了,陆*等人见其受伤遂送卢到油坊店医院。同时还证明陆*2014年6月18日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供述上述事实.

⑵周*供述,证实2013年3月1日晚上七点钟左右,周*在朱*街道接陆*的电话,就搭乘陆*车准备回油坊店。看到陆*车上有三个人,陆*坐副驾驶,开车的是陈成(同**,还有一个人坐在陆*后面。在油坊店街桥头看见卢*的车子,陆*就叫卢*上陆*的车,卢*坐在周*和不知名的人中间,车一路从河口村向面冲村开,在路上陆*和不知名的人一起打了卢*。到河冲时停车了,下车后陆*他们又打卢*,卢*跑的过程中摔倒了,周*同陆*等人将卢*送到油坊店医院。

2、被害人陈述

⑶被害人卢*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日晚上8点多钟,卢*在油坊店财政所门口小桥处遇到陆*,陆*坐在他的黑色本田副驾驶上,开车人卢*不认识。陆*和瘦子将卢*拽上车后排,小光头和瘦子将其夹在中间坐着。陆*让车子往河口方向开。陆*、小光头、瘦子在车上打卢*,到江国军家附近陆*掏出枪威胁卢*,并让其打电话给黄强子,陆*在电话中故意让黄强子听见他打骂卢*。车快到河冲胡**家附近的地方,陆*让卢*下车,然后陆*、小光头、瘦子三人又对卢*拳打脚踢,卢*跑的过程中摔倒,感觉右腿膝盖很疼。然后陆*等人将卢*送到油坊店医院。

⑷黄棋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日晚约8点钟,黄棋在面冲九华山庄,接卢*的电话,讲被陆*打了。当时卢*哭得很厉害,电话里还能听到陆*骂人等声音。

3、鉴定意见

⑸金寨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卢*头面部及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均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其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4、勘验、辨认笔录

⑹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

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陆*辨认将卢*带上车的地点,陆*伙同周*等人将卢*殴打致伤的地点。

5、书证

⑻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陆*2013年3月8日被上网追逃,2014年6月18日投案。

⑼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日晚民警在汤家汇镇瓦基组周*家中将其抓获,2014年6月18日陆*到金寨县公安局投案。

⑽刑事谅解、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陆*、周*2014年5月12日赔偿卢*195000元,获得谅解。

⑾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6月18日侦查机关自陆*处提取手枪式样打火机一把。

⑿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因诈骗,于2006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陆*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连续十余日组织多人实施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陆*因不满卢*等人开设赌场,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逞强斗狠,邀约多人开车在街道寻找并强行将卢*带上车,持续地威胁、殴打。表面看来,其针对的是卢*个人,是特定的;但以其针对开设赌场的卢*而言,又是不特定的。陆*等人在车上持续地威胁、殴打卢*,主观上是为了达到使其害怕、屈服的目的。陆*、周*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同时也侵害了社会的管理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陆*等人殴打卢*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属于故意伤害且情节轻微,依法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在本案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陆*是主犯,周*受邀约参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陆*被上网追逃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及开设赌场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寻衅滋事及开设赌场犯罪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陆*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刑初字第00155号
  •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陆*,绰号连连,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个体户,住金寨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18日由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由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

  • 辩护人赵**,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绰号小光头,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个体户,住金寨县。曾因诈骗,2006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4月2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由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

  •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显明

  • 审判员张谊

  • 人民陪审员傅蓉

  • 书记员余晓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