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漆*甲、漆*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甲、漆*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被告人漆*甲、漆*乙及辩护人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漆*甲邀约被告人漆*乙及易*、漆**等人在金寨县吴家店镇、果子园乡多户村民家中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工具,组织众人以推“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内分工明确,漆*甲总负责,并安排漆*乙负责联系场地和参赌人,易*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漆**负责望风。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份,被告人漆*甲、漆*乙伙同易*、漆学龙在吴家店镇光明村吴氏祠组吴**弟弟堂屋内开设赌场,邀集姜**、漆先元、占咏等十余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2.2013年3月份,被告人漆*甲、漆*乙伙同漆学龙在吴家店镇包畈村何湾组吴芳明家中堂屋内开设赌场,邀集姜*、余**、徐*、吴**等十余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3.2013年3月份,被告人漆*甲、漆*乙伙同易*、漆学龙在吴家店镇光明村南棚河组陈**老房堂屋内开设赌场,邀集钟启山、姜**、吴**等十余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4.2013年3月份,被告人漆*甲、漆*乙伙同易*、漆学龙在果子园乡佛堂坳村南河组柯于鹤家老堂屋内开设赌场,邀集孙*、余**、桂**、王**、姜*、徐**、周**、姜*、李**等二十余人参与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

5.2013年3月份,被告人漆*甲、漆*乙伙同漆学龙在果子园乡果子园村毛龙组徐**家中堂屋内开设赌场,邀集姜*、郝**、徐**、张*等人参与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

6.2013年3、4月份,被告人漆*甲、漆*乙伙同易*、漆学龙在吴家店镇吴家店村东风组养鸡场刘**家中堂屋内开设赌场,邀集余*、孙*、占咏、李**、张**、肖**、徐*等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7.2013年4月份,被告人漆*甲、漆*乙伙同易*、漆学龙在吴家店镇西庄村耀嘴组方家公用堂屋内开设赌场,邀集余*、孙*、张*、姜*等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8.2013年4月份,被告人漆*甲、漆*乙伙同易*、漆学龙在吴家店镇包畈村屈**家房屋内开设赌场,邀集徐**、姜*、徐**、肖**等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9.2013年3、4月份,被告人漆*甲、漆*乙伙同漆学龙在吴家店镇柳林大河口漆姓人家中多次开设赌场,邀集余*、吴**、周**、徐**、姜*、钟**、漆先元、占咏、王*、李**、王**、桂**、张**、吴**、余**、肖**等众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案发后,被告人漆*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漆*甲、漆*乙分别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15000元(45000元已转交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漆*甲、漆*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易*、余*、孙*、张*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甲、漆*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漆*甲邀约他人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漆*乙受邀约参与开设赌场,在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漆*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漆*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法对两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漆*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漆*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漆*甲退缴的违法所得款30000元、被告人漆*乙退缴的违法所得款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金刑初字第00077号
  •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漆*甲,曾用名漆卫东,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金寨县。曾因赌博,2010年2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3月11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4月20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17日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7月30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

  • 辩护人闵**,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漆*乙,绰号红子,男,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金寨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5月27日由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7月30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显明

  • 审判员张谊

  • 人民陪审员方运俭

  • 书记员余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