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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俞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俞某某设置具有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俞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在2014年6月28日前,游戏室内只有9台赌博机,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后因增加的1台“捕鱼达人”游戏机方达到了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仅仅营业3天即被公安机关查获。2、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于被告人俞某某。3、公安机关认定本案涉案的游戏机是属于赌博机,证据不足。4、有部分游戏机不能正常使用。5、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张**、张*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游戏机是否属于赌博机,证据不足。2、涉案的游戏机有部分不能正常使用。3、本案开设游戏室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轻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俞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起,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告人俞某某在租赁的位于宣城市区一店面无证合伙经营游戏室,二被告人在该游戏室放置9台“水浒传”游戏机经营至2014年5月停业。2014年6月,被告人俞某某经被告人余某某同意将1台6个操作单元的“捕鱼机”添置在该游戏室。同年6月28日,被告人余某某、俞某某将该游戏室的游戏机10台共计15个操作单元重新营业并安排人员在该游戏室从事上分、下分。2014年7月1日,公安人员在该游戏室当场查获参赌人员4人,缴获赌资1000元。公安机关调取了现场监控并现场对涉案的正在通电运行的10台共计15个机位的游戏机、现场监控设备予以扣押并作证据保全。

2014年7月5日,被告人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7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受本院委托,宣州区**矫正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根据被告人余某某、俞某某所居住的司法所的走访调查,向本院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表示同意接受二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日22时28分,鳌**出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市区一间平房内的一家无证游戏室有10台赌博机,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出身年月等基本身份信息。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俞某某于2014年7月5日被抓获,被告人余某某于同年7月7日被抓获。

4、租房合同证实,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以“杨某某”的名义租用蒋某某位于市区一门面作游戏室。

5、检查证、检查笔录、照片及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7月1日,公安机关对游戏室进行检查,并对检查过程予以拍照固定并制作视频。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游戏室扣押赌博机10台(15个机位)、赌资1000元。

7、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赌博机10台(15个机位)、监控设备1套予以证据保全。

8、赌博机认定书证实,查获的10台(15个机位)电子游戏设备均系赌博机。

9、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4日,证人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俞某某,证人王*甲辨认出赌场工作人员李某某,证人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余某某。

10、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起,被告人余某某、俞某某经营的游戏室是其所有的房屋租给了一个名叫“杨某某”的人。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俞某某、余某某经营的游戏机室分为上下两层,一楼有1台6个机位的“捕鱼机”,二楼有9台“水浒传”机,余某某、俞某某让他介绍人员到游戏室上下分,他就介绍沈某某、王*甲到该游戏室帮忙。证人沈某某、王*甲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12、证人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晚上7点多钟,他与郝某某等四人前往位于市区的一游戏机室参与赌博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证人郝某某、徐某某、王**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1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他花了6万元购买了9台“水浒传”游戏机,并以“杨某某”名义租用蒋某某的门面房开设游戏室,从2013年4月份开始独自经营。2014年3月,俞某某花了4万元入股该游戏室。2014年4月份,因生意不好,就停业一段时间。同年6月底,游戏机重新开始营业,俞某某将1台6个操作单元的“捕鱼机”添置在该游戏室。2014年6月28日他邀请李某某、沈某某负责游戏机室管理,同年7月1日该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获。

14、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他支付4万元给余某某,二人合伙经营开设了一游戏机室,该游戏机室位于宣城市区。因生意不好,游戏室断断续续经营了一段时间。同年6月底,他经余某某同意将一台“捕鱼机”放置在游戏室,捕鱼机有6个机位。6月28日,游戏机室重新开业。余某某请李某某等人管理游戏机室,经营了几天后,公安机关将游戏机室查封。

15、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受本院委托,宣州区**矫正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根据被告人余某某、俞某某所居住的司法所的走访调查,向本院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表示同意接受二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俞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10台共计15个操作单元,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俞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余某某、俞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有部分涉案游戏机不能正常使用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现场监控并现场对涉案的正在通电运行的10台共计15个机位的游戏机予以证据保全,后对上述游戏机进行了鉴定,认定为赌博机,有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被告人余某某、俞某某对此节事实亦供认不讳。故对被告人余某某、俞某某的辩护人庭审中辩称有部分游戏机不能正常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余某某、俞某某各自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余某某、俞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被告人余某某、俞某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被告人余某某、俞某某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十台赌博机(十五个操作机位)、赌资一千元,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余某某、俞某某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宣刑初字第00071号
  •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余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杨**,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俞某某,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抓获,同年7月1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 辩护人张**,安徽**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张*,安徽**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恒华

  • 人民陪审员周江生

  • 人民陪审员罗宣林

  • 书记员胡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