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许**当庭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9日,被告人杨*在其经营的宣城市区某办事处一游戏室内,设置20台具有现金上分功能的“水浒传”型游戏机,组织他人赌博,并聘请王*(另案处理)进行日常经营管理。期间,被告人杨*非法获利共计18446元。同年6月9日,公安机关在该游戏室扣押赌资3000元及赌博机二十台,案发后,被告人杨*退赃18440元。
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杨*主动至宣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投案,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2月2日,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区矫正中心根据被告人杨*所居住的宣城市宣州区某社区以及宣州区某司法所的走访调查,向本院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表示同意接受被告人杨*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了证据: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承诺函》、《娱乐经营许可证》、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王*、罗某某、张*、李**、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游戏室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二十台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受到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主动投案,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的违法所得一万八千四百四十六元以及扣押的赌资三千元,均予以追缴;扣押的二十台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9年12月2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罚款20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4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恒华
人民陪审员周江生
人民陪审员罗宣林
书记员胡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