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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后于同年12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在其经营的某游戏室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本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也因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一定程度上导致对其同案人只能做出存疑不起诉处理。综上,请合议庭综合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及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并结合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量刑。

被告人丁*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丁*在宣城市区经营某游戏室,设置三台具有现金上分、退分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二代”捕鱼机,共计30个机位,聘请陈*甲(另案处理)负责经营管理;吴某甲、苏某某(均已另案处理)等六人为参赌人员上分、退分,日均参赌人数十余人。同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依法检查该游戏室时,当场查获上述三台“海洋之星二代”捕鱼机、查获赌资15160元、参赌人员14名。

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丁*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将其拘留并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但被告人丁*在此次讯问时并未作如实供述,直至之后的讯问中被告人丁*才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宣州区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和宣**法局某司法所的走访,了解到被告人丁*家庭经济比较稳定,社会关系不复杂,邻里关系较好,有固定的监护人。宣城市宣**法局据此认为被告人丁*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7日宣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在接群众举报后查处被告人丁*开设的以赌博机营利的游戏室,现场查获14名参赌人员、三台“海洋之星二代”捕鱼游戏机、赌资15160元。并于当日立案侦查。

2、宣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认定说明》证实,现场查获的三台“海洋之星二代”捕鱼机(共30个机位)均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且退出的分数可退换现金。根据《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该三台“海洋之星二代”捕鱼机(共30个机位)为赌博机。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扣押某游戏室内三台“海洋之星二代”捕鱼机(共30个机位),收缴赌资15160元。

4、某游戏室《娱乐经营许可证》、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丁*持有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电子

游戏娱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经营范围为“

营业性电子游戏”的《娱乐经营许可证》。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丁*的基本身份信息。

6、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某游戏室进行检查,查获均在通电运行的“海洋之星二代”捕鱼机三台、参赌人员14人、赌资15160元。

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某游戏室内将在场的经营者陈*甲口头传唤至宣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丁*主动至治安警察支队投案。

8、《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宣州区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和宣**法局某司法所进行了走访,了解到被告人丁*家庭经济比较稳定,社会关系不复杂,邻里关系较好,有固定的监护人。宣城市宣**法局据此认为被告人丁*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9、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某游戏室的上分员,每月固定工资1850元,2013年9月份到游戏室上班的,已经上了3个月了。*游戏室有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是丁*,平时由陈**负责游戏室的日常经营管理,游戏室共六名上分员,分为两组上班,她是其中一组的小组长,每次上班的一组三个人,每人各负责一台捕鱼机的上分情况。游戏室内有三台“海洋之星”捕鱼机,每台有10个机位,主要是上分之后通过摇杆和按键操控,发射的炮弹捕中游过的鱼即可获得相应的分值,一百元可以上一千分,每发一炮需要十分,剩余分值可以直接退钱。游戏室大概平均每天十几个人玩,她负责的一台捕鱼机平均每天2000多块钱,有时候会亏本,其余两台机子的盈利情况大致也是这个样子。她每天把三台机子的盈利在上班的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交给陈**,陈**通过机器上的分数核对前一天的账目。

10、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2013年10月5日左右去某游戏室上班的,每个月固定工资1800元。某游戏室有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叫“丁*”,丁*是其中一个老板,还有一个姓“张”的老板,如果店里机子坏了,吴**就打电话给一个叫“某文”的女子来修,“某文”是不是店里老板她不清楚。店里一共有六个上分员,三个人一组上一个班,二十四小时换一班,吴**是她们这组的组长。每天她们上班的时候,吴**那都有一定的备用金。店里有三台赌博机就是人们俗称的捕鱼机,每台各10个机位,三台共30个机位,一百元上一千分,上分后顾客就开始用操作杆控制发炮弹捕鱼,发射一颗子弹需要十分,也就是人民币一元。三台捕鱼机都可以上分、下分换钱,一千分换一百块钱,以此类推。捕鱼机上退彩票的按钮及投币孔都是摆设,是应付民警检查用的,平时都是她们上分员用上分卡给机器上分的方式供客人赌博。游戏室是二十四小时营业,平均每天大约有十几个人在游戏室内玩捕鱼机。她们这组的营业款都是交给组长吴**,然后每天早上七点由吴**交接,具体交给谁不清楚。她负责的一台捕鱼机平均每天最少能盈利1500元,其他两台机子情况应该差不多,平均每天三台捕鱼机营业款应该在4000多块钱。

1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2013年10月到某游戏室当上分员的,每个月1800元固定工资。游戏室的营业执照上的法人代表是丁*,听吴**讲老板也是丁*。她和何**、吴**一组,吴**是组长,另外三个上分员一组,一组上班二十四小时。还有一个修机子的叫陈**,平时由吴**和陈**联系,每天的营业款由陈**来对账,平时游戏室里有小老板来闹事,也由陈**出面处理。游戏机叫“海洋之星”捕鱼机,每台10个机位,一百块钱上一千分,每发一炮十分,大概平均每天十几个人玩。她负责的那台捕鱼机每天的盈利是上班第二天早上七点左右交给吴**,由吴**交给陈**或丁*。

1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2013年1月份到某游戏室上班。游戏室内共有三台捕鱼游戏机,每台游戏机有10个机位,能同时给10个人玩。她是上分员,主要负责帮客人上分退分,一百块钱上一千分,如果有人不玩了,机子上还有分就按照一千分一百块的标准退分,退完分后就给相应的钱,或者打彩票凭彩票换香烟、饮料。游戏室营业执照上写的老板是丁*,他来游戏室比较少,经常来游戏室的是陈**,她也是拿工资的大概2000块一个月,她负责日常管理,有时还修一下机器,每天结账也是她结,有没有其他老板不清楚。陈**每天早上七点左右到游戏室清点账目,游戏机里面每天的营业分数都有记录,她把前一天的总的上分数和退分数加减一下,按照一百元一千分的标准,算出总得营业额。三台机子一天营业额有时候2000-3000块,有时候1000多块,还有时亏本。每天都有人玩,一般情况下有10个人左右,三台机子每台2-3人,人最多的时候有十几个人一起玩。

1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到某游戏室当上分员,工资一个月1800元。营业执照上的法人代表是丁*,是游戏室的老板,平时她们上分员的工作由陈*甲分配。游戏室内共有三台捕鱼机,每台10个机位,一百块钱上一千分,每发一炮十分,客人不玩了有剩余的分值有时候给香烟有时候直接给钱。游戏室平均每天有十几个人玩,她负责的一台打鱼机平均每天盈利2000多块钱,有时候亏本,其他两台机子她不清楚。她这台机子的盈利她每天交给苏某某,由苏某某交给陈*甲或丁*。

1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她是2013年9月17号到某游戏室上班的,一个月工资1800元。营业执照上的法人代表叫“丁*”,是游戏室的老板,有没有其他老板不清楚。游戏室有三台捕鱼机,每台10个机位,顾客通过用钱买分上分的方式玩,一百元上一千分,发射一颗子弹十分,如果不玩了可以按将分换成钱,一千分换一百元钱。游戏室二十四小时营业,每天的营业款她们一组的都交给苏某某,由苏某某交给陈**,陈**还负责机子维修。平均每天有七八个人在游戏室玩捕鱼机,她负责的这台机子平均每天最少能盈利1500元,其他两台机子应该差不多,平均每天三台捕鱼机的营业款应该在4000多块钱,她从上班以来她负责的捕鱼机三个月营业额大概十万左右,其他两台营业额也差不多。

1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游戏室的法定代表人是丁*,也是老板。他以前是某游戏室的老板,2012年9月份受到公安机关处理后就不经营了,之后一直是丁*在经营。陈*甲在店里负责日常管理,丁*给她多少钱一个月不清楚。他当时经营游戏室被公安查处时,有两台放在仓库里的坏机器没有被查扣,后来丁*怎么处理的他不清楚。

1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某游戏室的法定代表人和老板都是丁*,她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上分员都归她管,工资也是她发,还负责修理游戏机,每天的营业款都是她找组长收,然后她扣下4000元流动资金后将钱交给丁*。丁*每个月发2000块钱工资给她。游戏室里有两台游戏机是段某某以前留下来的,后来丁*又买了一台,一共三台捕鱼游戏机,每个机子有10个机位,共30个机位,以现金上分、退分,一百元一千分。游戏室从2013年9月份开始用捕鱼游戏机进行赌博。她不清楚自2013年10月份以来的营利情况,都用于日常开支及上分员的工资了。

17、证人何某乙、许某某、陶*、张**、鲁某某、杨**、谭*、陈**、余某某、吴**、颜某某、陈*、石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他们是2013年12月17日在某游戏室当场被抓获的参赌人员。某游戏室有三台“海洋之星2代”捕鱼机,每台10个机位,可供十个人同时玩,倍率是固定的10倍,都是现金上下分,一百块钱一千分。游戏室有六个上分员,三人一组,二十四小时一换班,还有一个胖胖的、穿黑色羽绒服戴帽子叫“某文”的女子,负责游戏室的日常管理,有时候也修机子。游戏室开了几年了,大部分时间都是二十四小时营业,以前的老板叫段某某,外号“华**”,2012年转给丁*了。

18、证人杨**、张**、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某游戏室时三人均在在场,但未参与赌博。某游戏室有三台捕鱼游戏机,用现金上下分,当时参与游戏机赌博的有十余人。

19、被告人丁*的供述和辩解的证言证实,以前是段某某租他的证经营德文游戏机室,2012年9月份段某某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就将游戏室转给他,不再参与游戏室的经营。他是某游戏室的法人代表、老板,但不参与具体管理。陈*文是他请来管理游戏室的,一个月工资2000块钱,负责游戏室上分员的管理、维修机器,有时候也负责去交水电费。上分员是六个妇女,工资1800元一个月。游戏室一共有三台游戏机,其中两台是段某某留下来的,当时公安机关查处段某某时这两台机子是坏的,而且也不具有现金上分、退分退现金的功能,公安机关就没有扣押,后来陈*甲把这两台机子修好了。2013年10月份,他让陈*甲将这两台游戏机改成具有现金上分、退分退现金功能的赌博机。另一台游戏机是他从广州买的。三台游戏机,一共有30个机位。游戏室的具体营利情况他不清楚,挣的钱都开支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设置三台共计具有30个独立操作单元的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经营期间累计参赌人数众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到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亦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当场查获的三台“海洋之星二代”捕鱼机,予以没收;当场查获的赌资一万五千一百六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宣刑初字第00338号
  •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丁*,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经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魏轶凡

  • 人民陪审员周江生

  • 人民陪审员罗宣林

  • 书记员胡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