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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底起,被告人唐**以盈利为目的,租赁泾县某某路房屋,开设了泾**游戏室(未注册登记),购置了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游戏机52台(共计137个操作单元),并以收费上分、清分退费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雇请了曹XX、朱XX、沈XX、郑XX等人在其游戏室内从事秩序管理、抄分记账、望风放哨、收退费等工作。每日在该游戏室参与赌博的人在十余人至七、八十人不等,唐**累计非法获利二十余万元。直至2014年4月16日该游戏室被泾县公安局查禁。2014年4月16日,警方在案发现场扣押了涉案的赌博游戏机52台,扣押赌资7180元。被告人唐**于2014年7月4日在泾县泾川镇被警方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及其家属先后向泾县公安局退缴了违法所得共计22868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收入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曹XX、朱XX、沈XX、郑XX等人证言;被告人唐**的供述和辩解;泾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游戏室,设置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52台(共计137个操作单元),并以收费上分、清分退费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本案系非典型性的开设赌场行为,唐**虽未办理经营手续,但毕竟具有正式的营业场所,参赌人员亦主动进入,且该游戏室经营时间较短,经营期间除去日常费用、人员开支、缴纳罚款,实际获利很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不深;二、到案后,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唐**亲属积极代为退出赃款,庭审中,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起,被告人唐**以盈利为目的,租赁泾县某某路一房屋内,未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批,私自开设泾县三星游戏室并购置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游戏机52台(共计137个操作单元),以收费上分、清分退费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并雇请曹XX、朱XX、沈XX、郑XX等人在其游戏室内从事秩序管理、抄分记账、望风放哨、收退费等工作。每日参赌人员在十余人至七、八十人不等。2014年4月16日,该游戏室被泾县公安局查禁,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了涉案的52台赌博游戏机和7180元赌资。至案发时,唐**累计非法获利二十余万元。2014年7月4日唐**被泾县公安局泾川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唐**及其亲属先后退缴违法所得共计228680元。庭审中,唐**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收入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人曹XX、朱XX、沈XX、郑XX等人的证言;泾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游戏机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52台(共计137个操作单元),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非典型性的开设赌场行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开设赌场本质就是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唐**租用固定场所,购置赌博用具,供他人赌博,且短短几个月时间内非法获利达二十余万元,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及其亲属已退缴违法所得228680元,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尚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二、赌博工具电子游戏设备52台、赌资7180元及违法所得22868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泾刑初字第00111号
  •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唐**,男,住安徽省泾县。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 辩护人曹*,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木平

  • 人民陪审员桂四清

  • 人民陪审员王健

  • 书记员肖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