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佘**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起,被告人冯XX以营利为目的,租赁了房屋,开设了名为泾县XX动漫(未注册登记)的游戏室,购置了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7台(共计55个操作单元),并以收费上分、清分退费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雇请舒XX、金XX等人在其游戏室内从事计分、收退费的工作,直至2014年4月18日该游戏室被泾县公安局查禁。
2014年4月18日,警方在案发现场扣押了涉案的赌博游戏机27台,扣押了赌资3905元。被告人冯XX于2014年7月4日在泾县泾川镇被警方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冯XX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收入专用收据等书证;泾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泾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2份;证人舒XX、金XX等人的证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的游戏室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从轻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赃款三千九百零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住安徽省泾县。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佘菊芳
书记员肖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