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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陶某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池州**民法院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贵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陶某某出资租赁了池州市长**购物中心一楼后厅的门面经营快乐时光动漫城,2011年8月下旬正式营业,其中摆放了具有上分、下分、退币功能的“万能鲨鱼”、“猎鱼高手”、“狮面八方”、“海底寻宝”、“卡卡龙”等赌博机共计16台。陶某某雇佣了被告人黄某某在该动漫城负责上分、退币、财务等日常管理工作。2011年9月2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到该动漫城检查时,当场查获参赌人员3名并扣押赌博机16台。2012年1月20日,陶某某又购买了具有上分、下分、退币功能的“卡卡龙”5台、“森林舞会”8台,继续雇佣黄某某从事赌博经营活动。2012年3月8日,该动漫城再次被公安机关查处,当场查获参赌人员4名、扣押赌博机18台及赌资人民币6640元。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动漫城内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陶某某上诉提出:其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宽处罚。

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上诉人系在合法设立的动漫城内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规模较小,参赌人员较少,经营时间较短,二审期间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缓刑。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医院病历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妻子患有白血病,请求二审从人道主义出发,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陶*某、黄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钱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巩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易某某、刘某某、藕某某、胡*、于某某、陶*A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协议,徽**行查询单,娱乐经营许可证,被告人身份信息以及两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辩护人二审提交的医院病历等证据,出庭检察人员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动漫城内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陶某某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鉴于上诉人陶某某系在其依法设立的动漫城内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规模较小,所涉参赌人员较少,经营时间较短,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二审期间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池刑终字第00058号
  • 法院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贵**民法院决定,2013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何*,安徽**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剑

  • 审判员李郑传

  • 代理审判员康启林

  • 书记员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