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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肖*、胡*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肖*、胡*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肖*、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至1月16日,被告人姚某某、肖*及胡*三人租赁东至县尧渡镇百悦星城东门1012号门面房作设置赌博机的场所。三被告人各出资人民币7000元用于日常经营开销,并约定收益均分。由被告人姚某某负责购买赌博机及介绍参赌人员;被告人肖*负责日常管理及管账;被告人胡*负责提供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机的相关信息。期间先后招揽汪某某、章某某、吴某某、汤*等人(除汤*外均已做行政处罚)在其三人开设的场所内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并从中盈利,共计营业14天。根据现场扣押的账本,由被告人肖*计算得出共计盈利人民币31735元。2014年1月16日15时许,东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该场所依法检查,当场查获“海洋之星”捕鱼机两台(已销毁),每台设有八个操纵杆,共计设置赌博机十六台。案发后,三人已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2000元。

另查明,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姚某某、胡*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均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肖*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曾因故意伤害罪接受过社区矫正,不能排除社会危害性,建议不适应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肖*、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软面抄两本;受案登记表,东至县公安局东*(治)终侦字(2014)91、92、93、94号终止侦查决定书,对账单,东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东至县公安局东*(治)行罚决字(2014)319、32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至县公安局东*(治)不罚决字(2014)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至县公安局东*(治)缴(2014)38、39、40号收缴物品清单,东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姚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东至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2008)东刑初字第10号、(2011)东刑初字第005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汤*、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肖*、胡*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肖*、胡*,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赌博机十六台,且盈利达人民币3173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姚某某、肖*有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有悔罪表现并适宜社区,可对其可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虽有前科劣迹,但有悔罪表现,家庭成员愿意承担监管责任,所在社区矫正条件成熟,且被告人肖*表示将遵守社区矫正的各项规定,故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并适宜社区,可对其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四),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作软面抄2本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173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东刑初字第00215号
  •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中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3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肖*,男,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罚金4000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8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胡*,男,汉族,1986年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8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文胜

  • 代理审判员柯志江

  • 人民陪审员计晋芬

  • 书记员涂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