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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施锦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左右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吴某某租用福州市仓山区一老人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该老人馆,为他人以扑克牌“拔点”方式赌博提供场地及赌具,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9月29日20时许,福州市公安局螺洲派出所民警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十余人,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26000余元及赌具扑克牌一副。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潘**、施**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且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吴某某租用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一文化宫。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该文化宫,为他人以扑克牌“拔点”方式赌博提供场地及赌博工具,并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9月29日晚20时许,福州市公安局螺洲派出所民警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19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26591元及赌具扑克牌一副。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福州市公安局螺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陈**、陈**、陈**、欧*某甲、吴**、陶**、连某甲、李**、徐**、胡**、郑**、唐**、刘**、杨**、丁**、林**、郑**、罗**、龙**、吴**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查赌现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提取笔录、收款收据、福州市仓**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潘**、施**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仓刑初字第33号
  •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2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8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潘**,北**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施锦添,北**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菁

  • 人民陪审员林弦声

  • 人民陪审员苏凤生

  • 书记员徐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