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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黄**伙同胡某某、宋某某(均已判决)共同出资人民币22万,承租下福州市仓山区某茶艺居开设赌场。由被告人黄**提供赌具及招揽赌客,胡某某和宋某某负责店内日常管理及服务赌客,并以每日人民币300元价格雇佣包某某(已判决)负责维持赌桌秩序及抽头,雇佣林某甲(已判刑)负责开门望风。2013年5月30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对某茶艺居进行清查过程中当场抓获参赌人员51人,查获赌资九万余元及赌具一批。2014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台江区英惠大厦1008房间抓获被告人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黄**伙同胡某某、宋某某(均已判决)共同出资人民币22万,承租下福州市仓山区某茶艺居开设赌场。由被告人黄**提供赌具及招揽赌客,胡某某和宋某某负责店内日常管理及服务赌客,并以每日人民币300元价格雇佣包某某(已判决)负责维持赌桌秩序及抽头,雇佣林某甲(已判刑)负责开门望风。2013年5月30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对某茶艺居进行清查过程中当场抓获参赌人员51人,查获赌资九万余元及赌具一批。2014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台江区英惠大厦1008房间抓获被告人黄**。

另查明,被告人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4日被逮捕,2012年11月7日被福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同年11月20日释放,已羁押七个月零二十四天。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黄**的供述,同案人胡某某、宋某某、包某某、林**的供述,证人林**、雷某某等人的证言,侦破经过,提取笔录,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2)晋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宣告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2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仓刑初字第81号
  •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屏南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福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文建

  • 人民陪审员陈云

  • 人民陪审员陈高美

  • 书记员周雪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