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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被告人黄某某到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金海大厦二楼动漫城工作,其在动漫城负责收银及赌博机游戏币兑换工作。2013年5月7日晚,公安民警在对金海大厦二楼动漫城进行检查中发现该动漫城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随即抓获该店管理人员黄某某以及参赌人员詹某某、周某某等人,并当场查扣多人游戏机四台(分别是“海洋之星”、“鲨鱼海洋”、“排山倒海”、“一网千斤”各一台)及非法所得300元。经马尾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鉴定,上述四台游戏机均系多人机并可正常开机使用以及具有押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均认定为赌博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周某某、詹某某、吴某某、江某某、郑某某、余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詹某某、周某某、吴某某辨认黄某某笔录;3、鉴定意见,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关于马尾**贸大厦二楼动漫娱乐城内赌博机的认定》;4、物证,扣押的四台赌博游戏机及300元现金(照片);5、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黄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动漫城店面租赁合同及转让协议等材料、办案说明等;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以营利为目的,供不特定人员参赌的赌场中,从事管理工作,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查扣四台电子游戏机及非法所得三百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马刑初字第82号
  •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勇

  • 人民陪审员林彬

  • 人民陪审员陈枫

  • 书记员游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