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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贩卖毒品、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文结犯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文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

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毛文结先后五次在闽清县梅城镇佳垅坂附近、闽清**验小学附近将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邱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等人,共计2.75克,得款人民币1200元。2012年11月5日,闽清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毛文结位于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的住处查获冰毒0.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文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毛文结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开设赌场罪

2013年2月9日至3月12日期间,被告人毛文结伙同刘**、朱**、蒋**、林**、黄某某等人在闽清县梅城镇城关村旧老人会四楼开了一家游戏机室,室内有四台多人型捕鱼机和两台多人型推币机,供顾客进行赌博,其中毛文结拥有游戏机室5%的股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文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对贩卖毒品的事实提出异议,否认其有向他人贩卖过冰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1年8、9月间,被告人毛文结在闽清县梅城镇佳垅坂附近,先后三次将1.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某,得款人民币60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毛文结在闽清县闽清县梅城镇实验小学附近,将0.4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将0.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得款人民币400元。2012年11月5日,闽清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毛文结位于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2011年间,多次向毛文结购买冰毒。他每次向毛文结购买的冰毒重量在0.5克到0.8克之间,价格200至300元不等。毛文结一般将冰毒送到他位于闽清县梅城镇佳垅坂的租住处,他的女朋友刘*甲目睹了交易过程。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9月的时候,她先后三次在闽清县梅城镇佳垅坂目睹邱某某与毛文结的毒品交易,邱某某每次购买毒品花费200至300元不等。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有通过杨*甲向毛文结购买0.5克冰毒,花费了200元。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间,他在毛文结的租住处,向毛文结购买了0.8克冰毒,花费人民币400元。当时,杨**有看见他向毛文结购买冰毒。

5.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正月间,吴某某有通过她向毛文结购买了价值200元的冰毒,重量为0.45克。在毛文结被抓前十几天,她在毛文结的住处有看到徐某某向毛文结购买冰毒。

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闽清县公安局民警在毛文结位于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一民宅二楼的住处内,搜查并扣押到一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0.5克。

7.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毛文结的住处扣押到的白色晶体经检验,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8.被告人毛文结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自己有吸食冰毒,偶尔也会分给杨**等人吸食。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的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毛*结辩称他从未贩卖过冰毒。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毛*结确有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某、吴某某以及徐某某等人,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3年2月9日至3月12日期间,被告人毛文结伙同刘**、朱**、蒋**、林**、黄某某等人在闽清县梅城镇城关村旧老人会四楼开了一家游戏机室,室内有四台多人型捕鱼机和两台多人型推币机,供顾客进行赌博,其中毛文结拥有游戏机室5%的股份,并负责在游戏机室内看场。经闽清县公安局梅城派出所认定,该四台多人型捕鱼机及二台多人型推币机均系赌博机。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林**、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9日至3月12日期间,他们与毛文结在闽清县梅城镇城关村旧老人会四楼开了一家游戏机室,游戏机室内有四台多人型捕鱼机和两台多人型推币机,供顾客进行赌博,毛文结主要负责在游戏机室内看场。

2.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毛文结拥有游戏机室5%的股份。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游戏机室的员工,毛文结在游戏机室内负责看场,并占有股份。

4.证人林*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毛文结拥有游戏机室5%的股份,并在游戏机室内负责看场。

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毛文结在游戏机室占有股份。

6.闽清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闽清县梅城镇城关村旧老人会四楼,游戏机室内放置四台多人型捕鱼机和两台多人型推币机、十三台双人游戏机,目前这些赌博机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另外从收缴的账本中能体现毛文结拥有游戏机室5%的股份。

7.关于赌博机的认定报告,证实被查获的四台多人型捕鱼机和两台多人型推币机均系赌博机。

8.被告人毛文结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刘**、朱**、蒋**、林**、黄某某等人在闽清县梅城镇城关村旧老人会四楼开了一家游戏机室,室内有四台多人型捕鱼机和两台多人型推币机,他负责在游戏机室内看场。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看守所羁押记录详细信息、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闽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6年9月26日,被告人毛文结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天,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毛文结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毛文结在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实验小学附近被闽清县警方抓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文结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其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文结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却五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计3.2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毛文结伙同刘**、朱**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毛文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文结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文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毛文结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0.5克的甲基苯丙胺、四台多人型捕鱼机、两台多人型推币机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闽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梅刑初字第154号
  •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毛文结,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闽清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勤鑫

  • 人民陪审员吴林英

  • 人民陪审员黄立兴

  • 书记员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