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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卢某某、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在永泰县城峰镇马洋小区第三栋第三排一民房一楼、金沙村大王宫**、高峰村虎头斜山上梅子林内开设赌局,用麻将仔以“牛牛”比大小的方式供赌徒参与赌博,被告人黄某某从中非法牟利10000余元人民币。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场地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汤义国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赌博罪,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减轻、从轻情节,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赌博罪,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黄某某实质上是被邀请参与赌博,并坐庄,赌博组织者卢某某等人给其每天2000元的额外收入。被告人黄某某并没有参与赌场的管理和分红。特别是同案其他同伙未到庭的情况下,更不宜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系刑法上的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虽然本案构成犯罪,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能够认识自己的错误,自愿认罪,可以证实其具有悔罪表现。对于被告人黄某某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所起的作用显然是辅助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四、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黄某某在村里表现一贯良好,这次偶然的犯罪,对其本人教训深刻。被告人黄某某回归村里,不致于再发生危险,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触犯的是赌博罪,有自首,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黄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卢某某、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在永泰县城峰镇马洋小区第三栋第三排一民房一楼、金沙村大王宫**、高峰村老虎斜(虎头斜)山上梅子林内开设赌局,用麻将仔以“牛牛”比大小的方式供赌徒参与赌博,赌场每天有20多人参赌。被告人黄某某从中非法牟利10000余元人民币。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亲属自愿为其退赃人民币100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记录、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现金缴款单,证人张**、廖某某、林**、林**、张**、张**、蒋某某、魏某某、朱某某、雷某某、林**、侯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检笔录,现场指认记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场地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汤**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赌博罪,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犯罪构成要件;以及被告人黄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经营该赌场并从赌场抽头渔利中获利,其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定性。被告人黄某某不具备自动投案或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现有证据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并主动退赃、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予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且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予宣告缓刑。其辩护人与上述相对应的诉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及上述相关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樟刑初字第151号
  •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泰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 辩护人汤义国,福建**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道标

  • 人民陪审员张琼

  • 人民陪审员何蕾

  • 书记员鲍燕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