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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设赌场罪王*、陈*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陈*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王*、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陈**在被告人张*开设的位于长乐市金峰镇某祠堂对面食堂二层茶摊内开庄聚赌,被告人张*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王*、陈**合伙坐庄,各占一半股份,被告人王*负责坐庄、被告人陈**为“保二”,以“拔牌九”方式组织陈*乙、黄*等多人进行赌博。当日17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缴获赌资人民币87053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王*、陈**的供述,证人陈**、黄*、陈**、陈**、李**、李**、蔡*、李**、李**、刘*、蒋*、李**、陈**、池*、李**、李**、李**、练*、李**、李**、陈**、杨*、李**金、李*子、李*丑、李*寅、李*卯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清单,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陈**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王*、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陈**在被告人张*开设的位于长乐市金峰镇某祠堂对面食堂二层的茶摊内开庄聚赌,被告人张*为赌博活动提供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王*、陈**合伙坐庄,各占一半股份,被告人王*负责坐庄,被告人陈**负责收钱、赔钱,二人以“拔牌九”方式组织王*、黄*东、陈*花等多人进行赌博。当日17时许,上述赌博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缴获赌资人民币870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王*、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陈*乙、黄*、陈*丙、陈*丁、李**、李**、蔡*、李**、李**、刘*、蒋*、李**、陈*戊、池*、李**、李**、李**、练*、李**、李**、陈*己、杨*、李**金、李*子、李*丑、李*寅、李*卯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清单,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王*、陈*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为被告人王*、陈*甲聚众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陈*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赌博,赌资计人民币8705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王*、陈*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王*、陈*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对被告人张*、王*、陈*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予以宣告缓刑。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陈*甲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赌资人民币87053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刑初字第446号
  •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现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甲,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荣

  •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