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于2015年1月份在长乐市江田镇友爱村某休闲会所二楼一房间内放置了“老虎机”3台、8座捕鱼机1台、“斗地主”赌博机7台,共计18台电子赌博机(经长乐市公安局江田边防派出所鉴定,均为电子赌博机)用于开设电子赌博机店供他人赌博。至2015年4月28日,该电子赌博机店被长乐市公安局查获,被告人陈*从中获利约人民币40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张*、蒋*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开始电子赌博机店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陈*在其经营的长乐市江田镇友爱村某休闲会所二楼放置具有退分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并以每100分兑换人民币1元的比例组织赌博活动,共获利人民币4000元。2015年4月28日长乐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查扣“老虎机”3台、8座捕鱼机1台、“斗地主”赌博机7台及壹圆硬币15枚。经公安机关鉴定,上述电子游戏设施均系电子赌博机,数量共计18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张*、蒋*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及赌具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退出犯罪所得,且愿意主动缴纳罚金,鉴于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予以宣告缓刑。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主动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扣押于长乐市公安局的十八台赌博机及十五枚壹圆硬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将十五枚壹圆硬币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荣
书记员李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