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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潘*等犯开设赌场罪陈*丙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潘*、张**、陈**、郑*甲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丙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潘*、张**、陈**、郑*甲、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左右,被告人陈**、潘*、张**、陈**等人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在被告人潘*等人租用的长乐市松下镇某网吧斜对面一简易铁皮房内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郑**在被告人潘*等人允许下以每日利息1%-2%的标准在该赌场内放高利贷。201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在该赌场内开庄组织被告人张**及陈**、刘*、林**、李**、谢*、郑**等人以u0026amp;amp;ldquo;牌九u0026amp;amp;rdquo;方式赌博,后被长乐市公安局松下派出所查获,并当场抓获上述被告人及参赌人员,扣押赌资计人民币64001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潘*、张**、陈**、郑**、陈**的供述,证人陈**、林**、刘*、林**、李**、谢*、罗*、林**、郑**、李*乙、林**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出租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呈请出具投案自首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潘*、张**、陈*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郑*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场运营提供资金,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陈**、潘*、张**、陈*乙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后,在被告人潘*等人租用的长乐市松下镇某网吧斜对面一简易铁皮房内开设赌场。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郑**在该赌场内以每日1%-2%的利息标准向参赌人员提供高利借贷。201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丙在该赌场内坐庄,并组织被告人张**及陈*丁、刘*、林**、李**、谢*、郑**等人以u0026amp;amp;ldquo;牌九u0026amp;amp;rdquo;的方式进行赌博。同日16时许,长乐市公安局松下派出所民警在该赌场内抓获上述被告人及其他参赌人员共计15人,收缴赌资计人民币64001元及赌具u0026amp;amp;ldquo;牌九u0026amp;amp;rdquo;一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潘*、张**、陈**、郑**、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证人陈**、林**、刘*、林**、李**、谢*、罗*、林**、郑**、李*乙、林**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呈请出具投案自首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潘*、张**、陈*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郑*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场运营提供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陈**、潘*、张**、陈*乙、郑*甲、陈*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潘*、张**、郑*甲、陈*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潘*、张**、陈*乙、郑*甲、陈*丙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综合考量的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陈**、潘*、张**、郑*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刑初字第666号
  •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甲,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1月3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潘*,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1月3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曾用名u0026amp;amp;ldquo;张*乙u0026amp;amp;rdquo;,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现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3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乙,女,1954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盲,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郑**,女,1954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1月3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1月3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文钧

  • 人民陪审员邱育芳

  • 人民陪审员陈发明

  •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