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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同年8月左右,被告人黄*甲伙同黄*乙、鲍某某、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永泰县富泉乡蜚英村、下院村、葛岭镇台口村等山上开设赌场,供赌徒邵*、陈*、侯某某等人进行“拔饼”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该赌场共盈利人民币8000元左右。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场地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同年8月左右,被告人黄*甲伙同黄*乙、鲍某某、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永泰县富泉乡蜚英村、下院村、葛岭镇台口村等山上开设赌场,供赌徒邵*、陈*、侯某某等人进行“拔饼”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该赌场共盈利人民币8000元左右(已由黄*乙退赃)。

被告人黄*甲经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动员后,于2015年3月17日自动向永泰县公安局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甲自愿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被告人黄*甲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金缴款单,证人陈*某、陈*、侯某某、邵*、徐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黄*乙、鲍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场地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予以被告人黄*甲从轻处罚,且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予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黄*甲的犯罪事实及上述相关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樟刑初字第114号
  •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甲(绰号“阿*”),男,1968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泰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道标

  • 人民陪审员张琼

  • 人民陪审员何蕾

  • 书记员鲍燕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