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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间,被告人李*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该赌场开设约一个月,被告人李*甲获利10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间,被告人李*甲伙同林某某、吴**、吴**(均已判刑)等人在闽清县梅溪镇榕院村农家山庄对面小路进去一土木结构民房一楼房间内开设赌场,被告人李*甲与同案犯林某某、吴**、吴**系该赌局股东,并雇罗某某(已判刑)负责在农家山庄路口望风为该赌场通风报信。该赌场开设约一个月,获利4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甲获利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4月的时候,他和李*甲等人在梅溪镇榕院村农家山庄对面一民房开设赌场一个多月,开始的股东只有他和林某某,后面陆续有吴**、李*甲加入。

2.同案犯林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前后,他和“南泉”、“阿星”、“阿把”等人在梅溪镇榕院村农家乐山庄对面民房一楼开设赌局一个多月,他安排罗某某负责望风。

3.同案犯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份左右(记不清是农历还是新历三月),她和林某某、李**、吴**等人在梅溪镇榕院村农家山庄对面一民房开设了一个赌局,望风的是罗某某,是林某某叫来的。

4.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外号“小*”,是通过赌博认识外号“南泉”的人和林某某。2012年,在闽清县梅溪镇榕院村农家山庄对面一民房内有一赌局,他有对别人说是在该赌场望风。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份,他听林某某说罗某某帮其在榕院开设的赌场里望风,因罗某某会赌钱,后林某某和李*甲不让罗某某干。

6.证人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正月期间,他先后两次到榕院村农家山庄对面小巷里一民房处赌博。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对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他有看到罗某某在他店门口站了差不多一个月时间,他知道在店铺对面有个赌场,罗某某是帮赌场望风的。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3月24日她生日,有请男朋友李**(李*甲的弟弟)、李*甲夫妇、“广火”、“啊旭”等人在“瓦家山寨”吃饭,其他的人不认识都是李*甲叫来的。

9.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三月底,李*甲弟弟李*乙的妻子陈某某过生日的时候请他们喝酒,喝完生日酒,李*甲就叫他们去其开的赌局里完。第二天,他和王某某二人去该赌局里参赌了,没赌几天,就被公安机关冲散了。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李*甲开设赌局大概是2012年3、4月份。因为在2012年的时候李*甲弟媳妇陈某某生日酒邀请他和毛某某参加,记得在酒桌上李*甲叫他次日去其赌局参赌。后他有去过两三次,第一次去的时候是跟毛某某一起。

11.梅溪派出所值班登记表,证实2012年2月11日22时15分和2月22日14时15分,该所两次接到报警称在农家山庄对面有人赌博,但出警后均未发现。

12.被告人李**和同案犯吴**、林某某的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3.闽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吴**、吴**、林某某等人在闽清县梅溪镇榕院村农家山庄对面一土木结构民房一楼房间内开设赌场,同案犯罗某某则受雇负责在农家山庄路口为该赌场望风,并在望风期间为该赌场通风报信两次,致使闽清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两次出警均无法将该赌场取缔。该赌场开设约一个月左右,非法获利40000余元。同时证实同案犯被判刑情况。

14.闽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6年11月24日,李*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于2007年4月7日释放。

15.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15、16日才入股吴**、林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没有投资,大约分红10000元钱,他入股后该赌场开了半个月左右。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此外,供述机关还提供了投案证明、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4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批准逮捕,因其脱保无法执行逮捕被上网追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来到闽清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提供线索闽清县公安局“追逃专班”当场抓获在逃犯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之前主动投案,在取保候审期间脱保无法执行逮捕被上网追逃,后虽又主动投案,不能认定自首。但被告人李*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10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梅刑初字第176号
  •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男,1986年9月7日出生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闽清县。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顺周

  • 人民陪审员黄立兴

  • 人民陪审员陈玉芳

  • 书记员林丽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