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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代理检察员林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初,被告人陈*作为桌球店老板,聘请被告人李*某为其经营的“聚缘”桌球店(位于罗源县青禾家园7-017店面)做管理,被告人李*某负责该店的账目收支及参赌人员兑换积分、收取赌资等工作。从2013年9月25日开始,被告人陈*口头承诺将该桌球店10%股份转让给被告人李*某,并继续由李*某负责日常管理事务。2013年10月31日,该店被罗源县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老虎机”等十一台游戏机及赌资15550元。从2013年9月初至被查之日止,被告人陈*经营赌博类游戏机大约获利3、4万元,被告人李*某从中赚取工资5000元、获得奖励金5000元。经鉴定,上述十一台游戏机除两台不能正常开机外,其余九台都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2013月10月底至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雇用孟某某、郭某某等人在泉州市泉港生活区经营一家“聚缘”台球馆,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2013年11月11日,当地公安机关从“聚缘”台球馆查获“飞龙传说”等游戏机共九台。经鉴定,该九台游戏机均属于具有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李*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含台球和棋牌的收入是有获利3万多元,其中游戏机部分约2万多元,扣除费用后盈利为1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陈*承租位于罗源县凤山镇青禾家园7号夹层、9号夹层、7-17车库经营“罗源县城关聚缘台球室”。2013年9月初,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购置了十一台具有押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其中“招财进宝”、“飞龙传说”、“泰山”、“麻将机”各一台、“老虎机”和单人游戏机各两台、“斗地主”三台),供顾客前来参赌,并聘请被告人李**负责管理店内事务和经营账目、兑换积分。2013年9月25日,经被告人陈*同意,被告人李**口头入股“聚缘台球室”,股份占10%。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付给被告人李**工资5000元、奖金5000元。2013年10月31日,罗源县公安机关在“聚缘台球室”当场抓获被告人李**,于次日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并收缴现场查获的赌博游戏机十一台、赌资15550元。直至案发,被告人陈*、李**分别从中非法获利20000元、5000元,并在本案审理期间均已退出。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陈*又在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承租一处民房开设“聚缘台球馆”,内置台球桌和九台具有押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其中“双响狮王”、“南海风云”、“飞龙传说”、“麻将机”和“老虎机”各一台、“斗地主”四台),同年10月31日正式开始经营,被告人陈*雇佣他人进行管理。2013年11月11日,泉州市公安机关泉**局在“聚缘台球馆”当场查获赌博游戏机9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李**、李**、孟*、尤*、孟*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经营的“罗源县城关聚缘台球室”内,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其均在案发当晚参与赌博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2、证人孟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陈**、吉某某的证言以及郭某某、陈**、吉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的“聚缘台球馆”的经营者是被告人陈*,证人等人均受雇于被告人陈*,孟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在店内负责为利用游戏机赌博的客人收银和兑换积分等,陈**、吉某某负责台球区部分的收银。

3、现场照片,第一组照片证明2013年10月31日晚,罗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罗源县凤山镇青禾家园7-017店查到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的赌点,现场查获赌博嫌疑人陈**、李**、李**、孟*等人,并查扣游戏机钥匙四把、赌资15550元、游戏机十一台、账单三张。第二组照片证明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治安大队在“聚缘台球馆”现场查获游戏机九台。

4、罗源县公安局罗**(2013)0013号的《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审查鉴定书》,泉港公安分局泉公港(治)公机认定字(2013)012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被公安民警查获的游戏机均属于具有赌博性质的赌博机。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罗源县城关聚缘台球室”现场查获并收缴游戏机钥匙四把、赌资15550元、游戏机十一台、账单三张,被告人李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五百元。

6、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在罗源、泉港两地开设的聚缘台球室,均置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2013年9月初,被告人陈*雇被告人李某某管理罗源“聚缘台球室”内事务和经营账目、兑换积分,并于2013年9月25日分给李某某股份10%;被告人陈*付给被告人李某某工资5000元、奖金5000元;至案发,被告人陈*经营罗源“聚缘台球室”获利20000元。2013年10月底,被告人陈*雇孟某某等人分工负责泉州店的事务,由于开业不久就被查获,该店无获利。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初受雇于被告人陈*经营的“罗源县城关聚缘台球室”,该店设有供人赌博用的游戏机,被告人李某某主要负责管理店内事务和经营账目,有时也帮忙兑换积分。2013年9月25日与被告人陈*口头说好以32000元入股10%。管理两个月期间,店内营业额每天约二、三千元,有时也亏本,纯盈利三万元左右,但十月份基本没有营利。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发给其工资5000元,奖金5000元。2013年10月31日22时30分左右,公安民警到店内抓赌,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现场还查获参赌人员和游戏机等。经相片辨认,指认合股经营“罗源县城关聚缘台球室”的是被告人陈*。

8、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聚缘台球室”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只供述在罗源开设赌场的事实;后**安分局网上通缉,被告人陈*于2013年12月3日被抓获,供述了在泉州开设赌场的事实。

9、户籍证明、违法人员记录查询结果、释放证明书,证实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陈*有前科,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并提供赌具吸引他人赌博,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被告人李**为被告人陈*在罗源开设的赌博场所进行管理,俩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违法获利三、四万元,但根据被告人陈*在庭审中供述,扣除其合法经营的棋牌收入,游戏机赌博的收入约二万多元,在公诉机关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应认定违法获利为二万元。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且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均能主动退赃,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经罗源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陈*、李**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罗刑初字第121号
  •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罗源县。1989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1997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孝逸

  • 代理审判员邱瑞镧

  • 人民陪审员陈文茂

  • 书记员辛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