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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为罗源县凤山镇闽星广场“新世纪”台球店的股东及实际经营者。2013年1月,经罗源县文化局贴标批准,被告人林某某在该店内合法经营2台“海洋之星”六人机型的捕鱼游戏机,经营方式为使用现金购买游戏币进行游戏赚取分数,无法将分数兑换现金。2013年7月,为了盈利被告人林某某私自先后改装了上述2台“海洋之星”六人机型捕鱼游戏机,以使用现金充值分数、分数兑换现金的经营方式吸引赌博人员,充值比率为每100元充值10000分游戏分数,分数兑换现金的比率相同。2013年8月7日,“新世纪”台球店的多台游戏机被陈某某、游某某等人(均已判刑)砸毁。该店2台“海洋之星”六人机型捕鱼游戏机非法营业期间,总计获利约人民币2000多元。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6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罗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0日扣押被告人林某某经营的“海洋之星”六人机型捕鱼游戏机一台。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游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罗源县文化局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退币、退分赌博功能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的电子游戏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

二、扣押在案的“海洋之星”六人机型捕鱼游戏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林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罗刑初字第127号
  •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罗源县飞竹镇官路下村秀岭11号。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孝逸

  • 书记员辛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