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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俞*、郑**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连检公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俞*、郑**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俞*、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黄*、俞*和同案人黄*甲、王*等人经商议在连江县蓼沿乡后坂村开设赌场从中牟利,被告人黄*占赌场20%股份,被告人俞*占10%股份。该赌场经营期间共计抽头10万余元。被告人郑*受雇在赌场望风,得工资2000元。2014年3月24日,该赌场在连江县蓼沿乡后坂村一半山腰被查获,当场查获赌资5万余元,抓获参赌人员3人。2014年3月份至9月份期间,同案人黄*乙、郑*甲(均已起诉)等人在连江县蓼沿乡蒲边村一带开设赌场,从中牟利。2014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郑*受雇在该赌场内负责望风十余天,得工资1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俞*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从中抽头10余万元,被告人郑*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协助望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辩称,本人只有10%股份,赌场抽头没有10万元,本人也没有分到钱。

被告人俞*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愿意认罪。

被告人郑*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愿意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黄*、俞*和同案人黄*甲、王*等人经商议在连江县蓼沿乡后坂村开设赌场从中牟利,被告人黄*甲占赌场20%股份,被告人俞*占10%股份。该赌场经营期间共计抽头10万余元。被告人郑*受雇在赌场望风,得工资2000元。2014年3月24日,该赌场在连江县蓼沿乡后坂村一半山腰被查获,当场查获赌资5万余元,抓获参赌人员3人。2014年3月份至9月份期间,同案人黄*乙、郑*甲(均已起诉)等人在连江县蓼沿乡蒲边村一带开设赌场,从中牟利,2014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郑*受雇在该赌场内负责望风十余天,得工资1300元。

另经查明:被告人俞*在开设赌场期间从赌场分得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黄**、王*供述,2014年3月中旬,黄**、王*等人经商议决定在连江县蓼沿乡后坂村开设赌场从中牟利。黄**、王*及王*甲(另案处理)等连江人与被告人肖*及俞*等罗源人各占赌场的一半股份。被告人郑*受雇在赌场望风。

2、同案人牛*、蔡*、王*乙供述,证实被告人黄*、俞*与黄*甲、王*及王*甲等人在连江县蓼沿乡后坂村一半山腰开设赌场,雇用牛*、蔡*等人负责维持秩序。

3、同案人肖*证实,证实其与被告人黄*、俞*参与开设连江县蓼沿乡后坂村开设赌场。其中黄*占20%股份。

4、证人王**、叶*、黄**、黄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中旬曾在连江县蓼沿乡后坂村一半山腰赌场参加赌博。

5、同案犯黄*乙、郑**、许*证言,证实被告人郑*受雇黄*乙、郑**于在其开设的蓼沿乡蒲边村一带赌场望风。

6、被告人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俞*等人在蓼沿乡后坂村一半山腰开设赌场,其中俞*占10%股份。

7、被告人俞*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黄*等人在蓼沿乡后坂村一半山腰开设赌场,其中黄*占20%股份。

7、被告人俞*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其受雇在黄**、王*等人开设的蓼沿乡后坂村赌场及黄*乙、郑**等人开设的蓼沿乡蒲边村一带赌场望风。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罗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是累犯。

10、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身份及到案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俞*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达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郑*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赌场望风,以获取不法所得,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同案犯肖*、俞*均指证被告人黄*占赌场20%股份,其辩解的只占10%股份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俞*、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交)。

三、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交)。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俞*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已缴)、被告人郑*违法所得3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连刑初字第240号
  •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2009年7月16日因开设赌场罪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8日因开设赌场罪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 被告人俞*,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 被告人郑*,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连江县。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锦生

  • 人民陪审员郑后赛

  • 人民陪审员柳彬

  • 书记员万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