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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谢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9日,被告人董某某、谢某某夫妇在闽侯县鸿尾乡桥头村租用石佛头街第二层两间门面房开设赌场,花了三万多元购买了赌博机、游戏机、台球桌在门面房内经营。经营期间,被告人董某某、谢某某两人分别在店内招揽赌客并负责赌博机收钱、上分、退分、兑钱等管理活动。截至2014年4月9日该店被闽侯县公安局鸿尾派出所查获,被告人董某某、谢某某共非法获利11000元人民币。经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谢某某所购置、经营的可供六人同时操作的“打鱼机”一台,两台“斗地主”游戏机,一台“麻将机”游戏机,两台“水果老虎机”游戏机,均系赌博机。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董某某到闽侯县公安局鸿尾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到闽侯县公安局鸿尾派出所投案。2014年9月10日,闽侯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董某某、谢某某经营赌博机的非法获利款共计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苏某某、施*甲、翁某某、张某某、施*乙、郑**、张某某、廖某某、李**、李*乙、邱某某、郑**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闽侯县公安局鸿尾派出所关于赌博机认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谢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购置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11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较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谢某某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董某某、谢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及闽侯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谢某某均符合社区矫正的基本条件,依法对被告人董某某、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罚金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罚金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董某某、谢某某共同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赌博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侯刑初字第196号
  •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孔亮

  • 人民陪审员江月钗

  • 人民陪审员郑圣读

  • 书记员杨璐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