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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至9月10日期间,被告人陈*甲将一台多人“捕鱼”游戏机摆放在连江县敖江镇上山村朝阳路16号一楼食杂店隔壁的屋内供他人赌博。该“捕鱼”游戏机可同时供八人使用,经连江县公安局认定为八台赌博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陈*乙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赌博机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办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营利为目的,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8台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陈**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八座捕鱼游戏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连刑初字第330号
  •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连江县。2014年6月7日因设置赌博机被连江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三百元。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鸣杰

  • 人民陪审员李华

  • 人民陪审员陈能正

  • 书记员许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