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吴*、吴**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吴**、陈*、谢*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吴**、陈*、谢*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至9月23日间,被告人吴*、吴**合伙在连江县凤城镇丹凤花园一区“依宝药店”楼上二楼原“名人”棋牌室内以拔饼赌博方式开设赌场,共获利约人民币21000元。在该赌场内,被告人吴*负责坐庄提升人气;被告人吴**负责召集赌客;被告人陈*以每日200元工资受雇在赌场负责抽头,共获得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谢*甲以每日100元工资受雇负责在棋牌室一楼入口处望风,获得人民币100元。9月23日晚10时许,该赌场被连江县公安局当场查获,抓获参赌人员刘*、王**、王**等人,缴获赌资人民币194610元及抽头人民币51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吴**、陈*、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张**、王**、刘*、谢*乙、林*、王**、张**、翁*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吴**、陈*、谢*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1000元,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被告人谢*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均予以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陈*、谢*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吴**、陈*、谢*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陈*、谢*甲积极退清违法所得。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谢*甲可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予以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四、被告人谢*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予以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吴*、吴**违法所得人民币15900元,被告人陈*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谢*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连刑初字第143号
  •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连江县。1997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3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 被告人:吴**,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连江县。2002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 被告人:陈*,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连江县。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 被告人:谢*甲,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连江县,现住连江县。2014年12月2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因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黎明

  • 人民陪审员徐延英

  • 人民陪审员李美兰

  • 书记员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