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林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为谋取利益,在罗源县**心小学附近租一间民房,放置二台具有赌博功能的大型赌博机(其中八人座的1台、六人座的1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聘请黄某某、叶某某在现场管理。至2014年11月28日,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669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飞禽走兽”、“一触即发”捕鱼赌博机各1台及收支账本一本,同时口头传唤被告人林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6690元,该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没收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罗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游戏机审查鉴定书,账目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退币、退分赌博功能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的电子游戏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在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飞禽走兽”、“一触即发”捕鱼赌博机各一台及收支账本一本,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罗刑初字第101号
  •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盛头村盛头63号。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邱瑞镧

  • 书记员辛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