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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林*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程**的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林**、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林**、程**伙同同案人石某某、苏某某(均已判决)在闽侯县一民房内开设赌场,期间同案人林*乙、“美华”、“铁美”、“安林仔”陆续加入赌场股东并参与管理,该赌场纠集社会人员到赌场内以拨饼、玩扑克牌等方式进行赌博,赌场在开设期间,明确约定分工分成、有的管理抽头、有的搞赌场气氛,该赌场共抽头牟利人民币约20万元,根据各被告人所占股份等情况,被告人林**分得人民币约2万元,被告人程**分得人民币约1万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程**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张**、董某某、洪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程**、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苏某某、石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程**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程**在赌场中所占股份分红情况及实际作用等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程道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程**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林**、程**及本院(2015)侯*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中同案人苏某某、石某某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17万元。

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麻将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侯刑初字第188号
  •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甲,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赌博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 被告人程**,男,1977年3月1日出生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犯绑架罪,于2003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孔亮

  • 人民陪审员钟李敏

  • 人民陪审员陈国民

  • 书记员陈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