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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3日至同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与同案人林*某(另案处理)在平潭城关“港湾假日大酒店”203、403房间设立赌场,召集人员赌博,从中抽成牟利,由同案人林*甲(另案处理)负责记账等,同案人林*、宋某某(均另案处理)负责望风。同月13日晚11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港湾假日大酒店”203房间内抓获林*甲、宋某某及任某某等11名参赌人员,查获扑克牌、账簿以及赌资744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同年3月20日,丁某某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缴获物品清单、发还凭证、住房结算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相应罚金。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他不知道赌场具体的获利数额,且只分得6000余元。

本院查明

辩护人魏**提出,指控查获赌资74400元不当,参赌人员王某某被扣的35000元不能认定为赌资,应当返还。*某某等人约定每天仅抽头700元,余额由参赌人员用于喝酒等开支,丁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仅得利6000元。*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至同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与同案人林*某(外号“林*”,另案处理)在平潭县潭城镇“港湾假日大酒店”203、403房间设立赌场,丁某某占七成股份,林*某占三成股份。丁某某和林*某召集赌博人员在上述房间内用扑克牌比大小的方式(俗称“拨扭扭”)进行赌博,同案人林*甲(另案处理)负责记账并为参赌人员提供烟、茶水及饭菜等,同案人林*、宋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赌场外负责望风。2014年2月13日晚11时许,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港湾假日大酒店”203房间抓获林*甲、宋某某以及任某某等11名参赌人员,并查获扑克牌、账簿以及744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赌资。赌场经营期间共获利55400元。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5日晚八九时,丁某某电话通知其与“林*”在平潭城关“港湾假日酒店”403房间开设赌场,叫他过去赌博,他到该房间时见“林*”等人在房间以“拨扭扭”的方式进行赌博,他也参与旁押,输了4000余元。过了一二天的下午2时许,丁某某又打电话叫他到“港湾假日酒店”403房间赌博,房间内有六七个人,丁某某组织他们以“拨扭扭”的方式赌博,由他坐边庄。2014年2月13日晚8时许,他到“港湾假日酒店”203房间见有十多人刚结束赌博,有的人先离开,丁某某又组织其他人员以“拨扭扭”的方式赌博,参赌人员有丁**、施*某、施**、施**、洪*、林**、王某某等人。赌场是丁某某和“林*”一起开设,丁某某的妻子林*甲负责记账、叫外卖等工作,丁某某的小舅子林*和宋某某负责在楼下望风。每盘赌注可以押100元到300元,赌场在庄家“全扭”或边家押赌注300元“全扭”时抽取红利100元,每天抽成三至五千元。经辨认相片,确认丁某某、林*甲、林*、宋某某、施**、王某某、施*某、刘某某、洪*、施**、丁**、林**。

2、证人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哥哥丁某某和“林*”一起在平潭城关“港湾假日酒店”登记房间开设赌场,组织人员以“拨扭扭”的方式赌博,嫂子林*甲在赌场里帮忙记账、买东西。赌场抽成是按庄家“全扭”或边家押赌注300元时“全扭”分别抽取100元的红利。他去过赌场三四次。2014年2月13日晚8时许,他到丁某某在“港湾假日酒店”203房间开设的赌场,见任某某、洪*、王某某、施**、施*某、施**等人在房间内,后有人提议“拨扭扭”,任某某坐庄,他和施**、施*某、施**坐边家,其余人旁押,后被民警到场查获。经辨认相片,确认丁某某、林*甲、任某某、施**、王某某、施*某、洪*、施**等人。

3、证人施*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丁某某和“林*”组织人员在平潭城关“港湾假日酒店”登记房间开设赌场,以打麻将或“拨扭扭”的方式赌博,丁某某的妻子林*甲在赌场内帮忙,林*和宋某某在赌场望风。赌场抽成是按庄家“全扭”或边家押赌注300元时“全扭”分别抽取100元的红利,赌场提供香烟和饭菜给参赌人员。*某某借他的身份证在“港湾假日酒店”登记了四五天。2014年2月13日晚,他和施*某、施*甲、丁**、林*乙等人在“港湾假日酒店”203房间内赌博时被民警查获。经辨认相片,确认丁某某、林*甲、任某某、王某某、施*某、洪*、施*甲等人。

4、证人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丁某某告诉他和他人合伙开设“拨扭扭”的赌场,他到赌场后才知道丁某某是和“林*”合伙开设赌场,赌场抽成是按庄家“全扭”或边家押赌注300元时“全扭”分别抽取100元的红利。2014年2月13日晚,他在丁某某于“港湾假日酒店”203房间开设的赌场内,和任某某、施**、施*某、丁**、施*乙、林**等人赌博时被民警查获。经辨认相片,确认丁某某、林**。

5、证人林*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听朋友说丁某某和“林*”在“港湾假日酒店”内开设赌场。2014年2月13日晚,他在“港湾假日酒店”203房间的赌场内和丁**、任某某、施**、施某某、施**、洪*等人以“拨扭扭”方式赌博时被民警查获。经辨认相片,确认丁某某。

6、证人施某某、施**、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14年2月23日晚,他们和丁*甲等人在“港湾假日酒店”203房间内以“拨扭扭”方式赌博时被民警查获。经辨认相片,确认丁*甲、洪*等参赌人员。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晚10时许,他得知朋友王某某在“港湾假日酒店”203房间,他过去时见房间内有五个人在以“拨扭扭”的方式赌博,旁边还有好几个人在旁押,他没有参与赌博。

8、平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平潭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查扣到扑克牌2副、赌资74400元,并予以收缴。

9、平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任某某、林**、洪*、施**、施*某、施*乙、丁**、王某某等人分别被行政处罚。

10、平潭县“港湾假日大酒店”登记信息及住房结账单,证实在案发时间段该酒店203、403房间登记入住情况。

11、记账账簿,证实赌场每日抽头数额,开设赌场期间共计抽头55400元。

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置及现场勘验情况。

1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3日晚11时许,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平潭城关“港湾假日大酒店”203房间抓获林*甲、宋某某及参赌人员任某某、丁**、施**等人。

14、到案经过,证实丁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

15、同案人林*甲供述及辨认笔录,丈夫丁某某和林*某(绰号“林*”)从2014年2月的3日至13日分别在平潭县城关“港湾假日大酒店”的203和403房间开设赌场,组织人员以“拨扭扭”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至少赌一场,丁某某占七成股份,林*某占三成股份。她在赌场帮忙记账、送烟、茶等,弟弟林*和宋某某在赌场望风。每人赌注100元至300元不等,庄家“全扭”或边家押注300元“全扭”时分别抽成100元,开设赌场期间共抽成五万余元,在账簿上记录了每天的抽成数额。丁某某和林*某每天只从抽成中取出700元按股份分配,丁某某每天分得490元,赌场开设10天分得4900元,剩余的抽成部分扣除房间、香烟、茶水、饭菜等费用外,用于参赌人员喝酒、娱乐。2014年2月13日晚,开设在“港湾假日大酒店”的203房间的赌场被公安人员查获。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林*、宋某某。

16、同案人林*供述及辨认笔录,姐夫丁某某和林*某从2014年2月的3日至13日分别在平潭城关“港湾假日大酒店”的203和403房间开设赌场,姐姐林*甲叫他帮忙望风,每场报酬200元,后他又叫朋友宋某某一起望风,每场分100元给宋某某。2014年2月13日晚,赌场被公安人员查获。经辨认相片,确认丁某某、林*甲、林*某、宋某某。

17、同案人宋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2月的6日到13日,林*叫他一起在“港湾假日大酒店”楼下为楼上的赌场望风,每晚报酬100元。他从林*处得知赌场是林*的姐夫和林*某合股开设。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林*。

18、被告人丁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辩护人魏**提出参赌人员王某某被扣的35000元不能认定为赌资,经查,参赌人员任某某、丁**、施**等人分别证实王某某在被抓获当天晚上参与赌博,王某某被抓获后也承认自己当晚在赌场内参与旁押。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某某参与赌博的事实,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扣押到赌资35000元并予以收缴。公诉机关指控查获赌资74400元,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5400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开设赌场聚赌人员较多,不属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提出对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岚刑初字第54号
  •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丁某某,男,回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 辩护人魏**,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卫国

  • 人民陪审员任宝彩

  • 人民陪审员李雄

  • 书记员闫俊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