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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开设赌场罪,肖**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2014)湖刑初字第8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山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8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思想根源。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遵守劳动纪律,自觉参加劳动改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5年1月19日到2015年5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1个,其中四级达标1个、五级达标3个。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审湖里区人民法院缴清。并提交厦门监狱服刑人员月考核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厦门市**罚金收据等为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月19日到2015年5月为其4个月的考核期内获得四级达标1个、五级达标3个。2015年5月26日向原审湖里区人民法院缴清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书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肖**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肖**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月十九天(刑期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厦刑执字第891号
  • 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肖**,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常红.

  • 审判员赖民勇

  • 审判员黄翠青

  • 代书记员陈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