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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许某某、沈某某、林**、林**、蔡某某、沈某某、吴某某、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刘**、被**某某、沈某某、林**、林**、蔡某某、沈某某、吴某某、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底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林*甲通过“大嘴”(未到案)成为“永利高”赌博网站的总代理,并将多个总代理账号交给被告人许某某、沈某某,通过该二人招募下级代理被告人林*甲、林*乙、蔡某某、沈某某、吴某某、倪某某,接受他人投注,以抽水等方式谋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招募被告人林**、林*乙为下级代理,被告人林*乙接受许某某、林*某、陈**、“阿*”等人的投注;被告人林**招募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沈某某为下级代理,同时接受王**、王**等人的投注;被告人吴某某接受柳晔新的投注,被告人蔡某某、沈某某接受蔡**的投注。其中,被告人许某某交给被告人林*乙的总代理账号fp952从2013年8月5日至9月1日共接受投注人民币(币种下同)198400元。被告人许某某交给被告人林**使用的总代理账号fp9504、fp9506、fp9507从2013年8月5日至9月1日共接受投注56099元。

2、被告人沈某某招募被告人倪某某为下级代理,同时接受郭某某的投注;被告人倪某某接受曾某某、林**、陈**、陈**等人的投注。其中,被告人沈某某的总代理账号fp935、fp932从2013年5月1日至8月14日共接受投注93760元。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林**、吴某某、倪某某、蔡某某、沈某某、林*乙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27日,被告人林**在厦门高崎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许某某、沈某某、林**、林*乙、蔡某某、沈某某、吴某某、倪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被告人林**能当庭自愿认罪。

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林*甲协助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抓获逃犯王**,现犯罪嫌疑人王**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已被刑事拘留。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林**、许某某、沈某某、林**、林**、蔡某某、沈某某、吴某某、倪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3500元、20000元、3000元、1200元、1000元、500元、300元、500元,以上共计32000元,该款现暂存于本院。

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许某某提取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银色,品牌:SUMSUNG);向被告人林*甲提取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1台(品牌:金河田)、笔记本2本(棕色、金色封面各1本);向被告人吴某某提取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白色,标有“三星”字样);向被告人沈某某提取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品牌:HPCompaq,型号:dx2390)、纸质笔记本1本(封面标有“蘑菇头”);向被告人蔡某某提取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品牌:海信,型号:优雅A350-T45D1);向被告人林*乙提取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1台(组装机)、记录网络赌博的信息资料6张;向被告人倪某某提取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品牌:Lenovo)、电脑主机1台(标有“金达”字样)、HTC手机1部(号码:15260225575)、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以上笔记本3本、记录网络赌博的信息资料6张现均随案移送本院,其余财物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许某某、沈某某、林**、林**、蔡某某、沈某某、吴某某、倪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林某某、陈**、陈**、陈**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网站截图、账户明细、暂存款专用票据等书证,立功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到案经过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许某某、沈某某、林**、林**、蔡某某、沈某某、吴某某、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采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形式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林**、许某某、沈某某、林**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情节严重;被告人林**、蔡某某、沈某某、吴某某、倪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林**、林**、蔡某某、沈某某、吴某某、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均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九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采纳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林*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暂存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元,予以没收。

十一、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作案工具被告人许某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银色,品牌:SUMSUNG)、被告人林**的台式电脑主机1台(品牌:金河田)、被告人吴某某的电脑主机1台(白色,标有“三星”字样)、被告人沈某某的电脑主机1台(品牌:HPCompaq,型号:dx2390)、被告人蔡某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品牌:海信,型号:优雅A350-T45D1)、被告人林*乙的台式电脑主机1台(组装机)、被告人倪某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品牌:Lenovo)、电脑主机1台(标有“金达”字样)、HTC手机1部(号码:15260225575)、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以及随案移送本院的笔记本3本、记录网络赌博的信息资料6张,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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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湖刑初字第221号
  •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甲,男,42岁,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701212003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 辩护人刘**、占冬冬,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许某某,男,51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 被告人沈某某,男,41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 被告人林*甲,男,51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华里17号602室。

  • 被告人林*乙,男,51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 被告人蔡某某,女,48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 被告人沈某某,女,48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 被告人吴某某,男,46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 被告人倪某某,男,40岁,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国树

  • 人民陪审员肖金发

  • 人民陪审员郭前进

  • 书记员翁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