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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汪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初,被告人廖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南路45号之105“乐琦台球会所”的隔间内,以营利为目的,设置一台“钓鱼机”、四台“快乐西游”等具有赌博功能的多人机型电子游戏设置供他人赌博,并雇佣被告人汪某某进行收银、上分、退分等现场管理活动。2013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店,当场抓获被告人廖某某、汪某某,缴纳上述五台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12900元。被告人廖某某、汪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查赌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集(杏林)公机认定字(2013)第018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厦公集(杏林)行罚决字(2013)第03233、03234、03235、03236、03237、03238、03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彭某某、王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李**、乔某某、宋某某、林某某、余*、卢某某、董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汪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五台多人机型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某某起帮助或者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汪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29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集刑初字第249号
  •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5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显春

  • 代书记员张妍